(2016)皖01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为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蔡某,朱为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为民,男。因盗窃于1972年6月被合肥市公检法军管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4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为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蔡某,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朱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朱为民在本市蜀山区陈村路与贵池路交口北100米保安岗亭附近,持刀将蔡某、惠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惠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惠某、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朱为民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为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诉称,被告人朱为民将其砍成重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朱为民赔偿其:医疗费565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5269.76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872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178151.35元。惠某当庭出示了病历、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朱为民将其砍成轻伤,要求朱为民赔偿其:医疗费8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723.7元。蔡某当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朱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告人朱为民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朱为民在本市蜀山区陈村路与贵池路交口北100米保安岗亭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蔡某发生争执、撕扯。与蔡某同行的惠某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随后,朱为民从陈村路内蒙烧烤大排档内取得菜刀,返回将蔡某、惠某砍伤,致蔡某左肱骨骨折,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肱骨内髁骨折、尺神经支配的手内肌、小鱼际肌、尺侧腕屈肌等肌瘫。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将朱为民抓获,并于当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惠某、蔡某均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惠某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5年4月30日至5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髁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抗感染、建议休息等。第二次为2015年9月20日至9月25日,行左肘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抗感染、建议休息等。惠某为此支付医疗费38442.5元。蔡某住院一次,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5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肱三头肌断裂、左肱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抗感染、建议休息等。蔡某为此支付医疗费8183.7元。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惠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6日在本市蜀山区陈村路安居苑小区内将被告人朱为民抓获。归案后,朱为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惠某的伤残程度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50天、150天、90天。惠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朱为民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惠某、蔡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惠某、蔡某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朱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为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为民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朱为民给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8442.5元,凭据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误工费:31084元/年÷365天×250天=21290.41元;4、护理费:15654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7、鉴定费1700元,凭据支付。以上合计80706.91元。二、朱为民给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183.7元,凭据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3、误工费:7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602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朱为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因本案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80706.91元,由被告人朱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16023.7元,由被告人朱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人民陪审员 鲁红媛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