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皖0403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辉与王保奇、郑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王保奇,郑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4**民初3190号原告:宋辉,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姚湾清浅巷*组,身份证号码3404051976********。委托代诉讼理人:郑涛,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奇,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市卫生局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郑晶,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大润发超市收银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维,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辉与被告王保奇、郑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王保奇、被告郑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盛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合伙协议;2、分割合伙期间剩余资产70%归原告(剩余资金5201.03元×70%=3640.72元,剩余物品价值17790元×70%=12453,合计:16093.72元或剩余物品的7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宋辉与郭玲系夫妻关系,郭玲原在谢家集经营一家手机销售与维修的店铺。2015年,宋辉与郭玲夫妻想在田家庵区经营,王保奇和郑晶也有此意(王保奇系同行,郑晶系郭玲的店员)。王保奇在田家庵区商贸文化广场Q区二楼111号选定店址后,三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2016年4月1日,合伙经营店铺需缴纳下一年度房租,而三方合伙协议也将要于2016年6月1日到期,三方均无意继续合伙。现经营店铺因未缴纳租金,房屋已被收回,三方合伙也已终止。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应分得合伙期间剩余资产的70%。因三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保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退伙的时候,看了经营的账目,宋辉和郑晶平分了我的合伙份额,他们应该各返还我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账目我没算过,但是应该没有问题。郑晶辩称:同意退伙,也同意王保奇退伙,但是股份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对于结算,关于货物和资金,剩余资产等,需要重新结算才能确定合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伙期间11个月的明细账目、总账、剩余物品封存单、物品价值、郭玲与郑晶确认的十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的明细账,证明合伙期间的资产总账和剩余物品的数额,根据账目确认单,可以体现王保奇退出后宋辉与郑晶各自分得了王保奇的红利份额继续合伙。王保奇无异议,郑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对于剩余物品封存单,落款是2016年4月,王保奇于2015年9月退伙,时隔6个月,又没有郑晶签字,所以封存单不能证明尚有这些物品;关于账目,都是原告夫妻制作的,真实性有问题,照片必须结合原件证明待证事实,否则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明细账目、总账、物品价值单,由于没有宋辉、王保奇、郑晶的签名,庭审中郑晶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剩余物品封存单,由于该封存单的制作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当时王保奇已经未参与经营和分红数月,无法确认封存物为三人合伙时的购置物且无郑晶的签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郭玲与郑晶确认的十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的明细账,王保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郑晶当庭认可该份证据的原件由其保管,虽辩称其在不懂的情况下签字,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辉与郭玲系夫妻关系。郭玲在谢家集开设谢家集辉达通讯中心,经营手机销售与维修。2015年4月23日,宋辉承租了淮南市商贸文化广场Q区二楼111号商铺。2015年5月27日,宋辉、郑晶、王保奇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宋辉、乙方:郑晶、丙方:王保奇现有甲、乙、丙三方开办一家辉达通信,全面实施三方共同投资、成立股份制。经三方合伙人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一、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三方约定甲方占有本店股份55%;乙方占有股份15%;丙方占有本店30%(注:丙方实际出资为陆万元);三方以上述占有股份的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分配公司股利,三方实际投入股本金数额及比例不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股份店若产生利润后,甲乙丙可以提取可分得的利润,甲方可分得利润的55%,乙方可分得利润的15%,丙方可分得利润的30%,本店市场竞争风险共同承担,每月分红按照净利润%比例分成,如遇亏损按亏损金额比例分摊给三方。三方如有一方或两方退股必须全体同意,退股只退当初入股金额退股(后期店内库存,发展分店不在计算之内)。如遇亏损按亏损的比例降低当初入股股本,盈利除外。同意退股后六个月付清退股方股本。……合伙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对2016年6月1日止。如店正常经营,三方无意退了,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在成立股东后,全权委托宋辉作为本店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本店的所有事务,必须实现本店一元化领导,独立处理本店事务……”。现宋辉认为,当2016年4月1日,合伙经营的店铺需缴纳下一年度房租,同时三方合伙协议也将于2016年6月1日到期时,三方均无意继续合伙。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形式。本案中,被告王保奇、郑晶与原告宋辉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虽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由于合伙此种组织形式对合伙债务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只要尚未结算,即应认定三人合伙关系未能解除。由于三方均在庭审中承认未就合伙账务共同清算和资产核算,在诉讼过程中,宋辉、王保奇、郑晶亦未向本院提出合伙结算的请求,对于宋辉要求判令终止合伙协议及分割合伙资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宋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宋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辉和郭玲的婚姻关系。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家集区辉达通讯经营者是郭玲。4、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约定。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合同到期时被房东收回)、房东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场地是租赁的,租赁期限到2016年5月1日;租房时缴纳了押金2000元。6、合伙期间11个月的明细账目、总账、剩余物品封存单、物品价值、郭玲与郑晶确认的十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的明细账,证明合伙期间的资产总账和剩余物品的数额,根据10-12页的账目确认单,可以体现王保奇退出后宋辉与郑晶各自分得了王保奇15%的红利份额继续合伙。被告王保奇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郑晶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