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与孙筱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孙筱燕,北京建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912号原告: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西塔楼****号。法定代表人:曲振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云,女,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瑞,男,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筱燕,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栋(孙筱燕之夫)。第三人:北京建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145。法定代表人:曲建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瑞,男,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利德雅中心)与被告孙筱燕、第三人北京建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岚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云、刘启瑞,被告孙筱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栋,第三人建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德雅中心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我公司为孙筱燕漏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和离职补偿金已由北京建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为给付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筱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孙筱燕入职我公司担任售货员,2014年2月孙筱燕的劳动关系转到建岚伟业公司,工作地点和工作待遇不变。2015年2月11日,建岚伟业公司与孙筱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并向其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和离职劳动报酬补偿,双方确认不再有任何劳资、法律权益纠纷。被告孙筱燕辩称,7万元是建岚伟业公司与我协商在我离职时给付的一次性保险费用及离职补偿,我不同意利德雅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岚伟业公司述称,7万元系我公司代利德雅中心向孙筱燕支付的漏缴社保的补偿和离职补偿,其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6)京01民终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利德雅中心与建岚伟业公司对孙筱燕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并确认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孙筱燕主张在利德雅中心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孙筱燕和利德雅中心均认可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社保补偿和补缴情况,利德雅中心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协议》,载明:”甲方建岚伟业公司,乙方孙筱燕,乙方于2009年2月起至2015年2月在建岚伟业公司工作,现个人与用人单位一致决定从2015年2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遵从孙筱燕本人意愿,为其漏缴的部分社保费个人不愿补缴而实际给予相应的补偿金加离职劳动报酬补偿金共计柒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后不再有任何劳资、法律权益纠纷。”落款处有建岚伟业公司印章和孙筱燕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据此,利德雅中心主张建岚伟业公司系代其向孙筱燕支付的7万元补偿款。2、建岚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利德雅中心、建岚伟业公司与孙筱燕的关系如下:一、孙筱燕于2009年2月入职利德雅中心,在北京公主坟城乡商厦任职导购员一职,因公司的内部调整于2014年所有劳动关系转入建岚伟业公司(其员工孙筱燕所在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不变)。二、该员工(孙筱燕)在2014年底提出补偿自2009年工作期间未缴及漏缴的部分保险等问题,最后遵循该员工(孙筱燕)的本人意愿给予一次性补偿金柒万元整(以建岚伟业公司签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三、因建岚伟业公司的法人曲建领先生(儿子)与利德雅中心的法人曲振良先生(父亲)���父子关系,所以该员工(孙筱燕)在其利德雅中心工作期间的所有补偿金由建岚伟业公司代交补偿金柒万元整已交给该员工(孙筱燕)”。3、补缴社保费用单据,显示利德雅中心为孙筱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对此,建岚伟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解除协议》系一并解决了利德雅中心、建岚伟业公司与孙筱燕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宜。孙筱燕认可上述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和证据材料1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孙筱燕主张《解除协议》正文中的日期并非其所填写,该协议中社保补偿解决的是2015年1月至退休之前的保险费用,离职补偿是指2014年3月至退休的补偿。另查,利德雅中心成立于1997年2月18日,建岚伟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利德雅中心以要求确认建岚伟业公司代为支付��偿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00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利德雅中心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解除协议、证明、补缴社保单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解除协议》是建岚伟业公司与孙筱燕所签订,但其中所载明的孙筱燕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在建岚伟业公司工作,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利德雅中心与建岚伟业公司对孙筱燕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本案中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解除协议》系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建岚伟业公司之间解决社保补偿和离职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7万元补偿款系利德雅中心、建岚伟业公司共同向孙筱燕支付的款项。鉴此,利德雅中心关于确认该7万元补偿款系建岚伟业公司代为给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炎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