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苗泉清、孙江辉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泉清,2011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江辉,2011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2007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05年4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16日期间,杨某均(另案处理)、马某国(已死亡)等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六塘一平房内等地,以“硬牌牌九”的形式,招揽洪某、袁某、郑某菊、沈某煊等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孙江辉、袁某等人在赌场坐桌角,雇佣被告人苗泉清、陈某、田某等人为赌场望风。其中,被告人孙江辉参与赌场坐桌角2天共4场,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袁某参与赌场坐桌角10天,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苗泉清参与赌场望风4天共12场,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3.9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赌场望风10天,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5.9万元,以上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田某参与赌场望风4天共11场,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9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2016年3月16日晚,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并查扣赌资人民币2100元、抽头获利款项人民币29000元及牌九1副等物。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孙江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微、洪某、顾某娟、王某燕、应某群、李某浓、郑某菊、张某威、陈某娟、李某珠、方某飞、沈某煊、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注销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孙江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泉清、袁某、陈某、田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陈某、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各自的共同违法所得(含被查扣的人民币2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及查扣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泉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江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苗泉清、孙江辉、袁某、陈某、田某各自的共同违法所得(含被查扣的人民币二万九千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牌九一副及赌资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