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290号原告许某1,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原告许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可文,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许某2,2006年3月16日生次子。在婚后生活过程中,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告被确诊为股骨头坏死,被告对原告开始感情冷淡,不理不睬。从2014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如果两个小孩归我抚养,我没有能力抚养,那我就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要有能力给我就给。我经手的债务35000元由我自己来偿还。我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1与被告赵某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长子许某2,2006年3月16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自2015年4月底5月初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两名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1与被告赵某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许某1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许某1要求与赵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现民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