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建明诉被告刘函莹、刘函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明,刘函莹,刘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986号原告付建明,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函莹,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曾用名董某,女,2004年7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翠芬,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系刘某某的母亲。原告付建明与被告刘函莹、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刘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或者清理被继承人刘兴文的遗产范��内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2.如果二被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刘兴文遗产时,如有需要二被告协助履行义务时,判令二被告协助履行相应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被继承人刘兴文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亲密。原告从事运输,刘兴文从事采矿业。2014年5月,刘兴文找到原告,以需要开采铁矿山为借口向原告借款,碍于朋友的面子,原告答应借18万元给被继承人刘兴文,2014年5月31日,原告凑了现金14.5万元交付给刘兴文,刘兴文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因刘兴文急着要到澜沧去),剩余的3.5万元转给刘兴文,2015年6月3日,原告将3.5万元存入刘兴文卡中。2015年7月初,刘兴文又以矿山马上要动工为名再次向原告借款,在刘兴文的苦苦哀求下,原告又凑了10万元现金借给刘兴文。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3月,刘兴文因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刘函莹系刘兴文与其前妻所生,属于法定继承人(刘兴文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兴文去世后,留下矿山及房产(即,李棋社区李棋屯4幢8号一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同时,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继承人刘兴文还有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故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函莹辩称:1.我放弃对父亲刘兴文的遗产继承,也不承担相应的债务;2.我后面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看到了如果没有还款的话,就用矿山的矿抵债。我翻看我父亲生前记录,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8月26日、9月1日分别拉走了我父亲矿山上的矿,拉了总共1540吨,拉了1540吨以后已经抵债务了,只是我父亲没有找原告拿回借条,其中原因我不知道。我计算了一下,这些已经足够抵销所欠原告债务了。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翠芬未到庭答辩,其在本院庭前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我不参加诉讼。刘某某不继承刘兴文的任何遗产,也不承担刘兴文的任何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合并矿山协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交记账本、过磅单、派车单及证人王成华的证言,因记账本系刘兴文单方制作,过磅单和派车单不能完整反应交易主体和事项,证人王成华只是听说刘兴文曾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要到矿山拉矿抵债,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函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案外人刘兴文向原告借款28万元、刘兴文已于2016年1月26日去世、被告刘函莹系案外人刘兴文之女、被告刘某某养母即法定代理人董翠芬与刘兴文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董翠芬婚前单独收养、董翠芬与刘兴文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刘兴文父母双亡、刘兴文去世后留有坐落于红塔区李棋街道李棋居委会5组李棋屯4幢8号的房产一幢(建筑面积214.72㎡、共计二层,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分行银兴分理处)以及该房产现由被告刘函莹实际管理使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鉴于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兴文的遗产且不承担其相关债务,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在刘兴文的遗产范围内���有28万元的权利;2.如果查实刘兴文确有相应遗产的话,在判决生效后要求二被告配合履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兴文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亦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函莹作为刘兴文的亲生女、被告刘某某作为刘兴文的继子女,在刘兴文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二被告本应在继承刘兴文遗产范围内对刘兴文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刘兴文生前所负债务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但现查明刘兴文生前留有的前述房产尚由被告刘函莹在实际管理使用,被告刘函莹、刘某某仍是刘兴文遗产的直接管理人或最密切联系者,在以后执行中实际处理刘兴文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时尚需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原告付建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的法��代理人董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质证及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建明在刘兴文的遗产范围内享有人民币280000元的债权;二、若查实刘兴文有遗产可供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即可处分受偿,被告刘函莹及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翠芬在处分刘兴文的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时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进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春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刘兴文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28万元的事实。3.客户存款回单原件,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刘兴文的事实。4.刘兴文身份证复印件、刘兴文出具给原告的《合并矿山协议》复印件,证明借给刘兴文的款项用于矿山收购的事实。5.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取款的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李棋街道李棋居委会五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兴文于2016年1月26日去世,被告刘函莹的爷爷奶奶已经去世,刘兴文与刘函莹的生母于1996年离婚,刘兴文生前与刘函莹共同生活。2.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它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兴文生前留有位于李棋街道李棋居委会五组的房产情况,建筑面积为214.72平方米,共计二层,房屋门牌号为李棋屯4幢8号。同时该房产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分行银兴分理处。3.记账本原件一本、部分过磅单及派车单原件、证人王成华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矿山上拉过矿抵债,拉矿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借款的金额。4.收养登记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董翠芬的身份情况以及董翠芬与刘兴文原系夫妻关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