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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冷某、迟某1、迟某2与被告杨某、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冷某,迟某1,迟某2,杨某,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张某、冷某、迟某1、迟某2与被告杨某、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4038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冷某,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迟某1,男,2005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迟某2,女,2010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杨某,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被告:卢某,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某、冷某、迟某1、迟某2与被告杨某、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冷某、迟某1、迟某2诉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779980.8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车辆吉J9C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而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冷某、迟某1、迟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