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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3176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廖显琼、孙明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7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该行职工。被告:廖显琼,男。被告:孙明月,男。被告:张道秋,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4日,我行与被告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廖显琼授信5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廖显琼借款5万元,2014年7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廖显琼立即偿还本金49999.89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孙明月、张道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分别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廖显琼授信额度为5万元。2012年8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英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3年9月28日,被告廖显琼借款5万元,2014年7月20日到期,借款的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显琼未偿还本金,系统自动扣除本金0.11元,共计偿还利息5640.4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显琼偿还本金49999.8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明月、张道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廖显琼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廖显琼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廖显琼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廖显琼尚欠原告借款49999.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廖显琼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孙明月、张道秋在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廖显琼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孙明月、张道秋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廖显琼追偿的权利。被告廖显琼、孙明月、张道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显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9999.8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孙明月、张道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明月、张道秋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廖显琼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