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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清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清华,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清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李涛、曾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蔡清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号旁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牌号为渝BYD0**的比亚迪牌轿车的遮雨布,造成该车被烧毁,停在该车旁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渝A7P1**的长安牌汽车受损。经鉴定,被烧毁的比亚迪牌轿车损失价值86000元。2016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蔡清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号楼外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牌号为渝BXX3**的宝马牌轿车的遮雨布,造成该车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宝马牌轿车损失价值193000元。2016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蔡清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蔡清华作案工具打火机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烧毁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证人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视频记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清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清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清华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清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百艳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