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韩玉清诉张春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清,张春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328号原告韩玉清,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春莹,女,其他不详。原告韩玉清诉被告张春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清诉称,2016年7月14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与被告在宣武门西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支队广安门大队现场处理事故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已发生修车等费用,但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0元、交通费4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号楼前,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南向东行驶,恰逢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同向行驶,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右侧发生接触,导致两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于2016年7月18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主张。就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该费用系送车及取车时发生,并提交行程单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行程单,其共计支付交通费40.47元。另查,被告张春莹所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行程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现原告就其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求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送车、取车途中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共计支付40.47元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春莹赔偿原告韩玉清车辆维修费八千五百元、交通费四十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春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春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