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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4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香莲申请执行李玉红、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香莲,李玉红,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4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香莲,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李玉红,女,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魏军,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王香莲与被执行人李玉红、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2014)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王香莲于2016年8月18日向我院申请以物抵债,申请将被执行人魏军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一处抵顶被执行人魏军在该案中应当给付申请人王香莲的债务(该房产经过三次流拍最终保留价为XXX元)、位于东胜区房产一处抵顶被执行人魏军在该案中应当给付申请人王香莲的债务(该房产经过三次流拍最终保留价为X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执行人魏军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两处所有权转移至申请人王香莲名下。二、原查封2015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查封效力自动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晶晶审 判 员  王辉东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