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阿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阿兵),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阜康市天池大酒店门口一辆银灰色宝来小轿车(新BD55**)上与方建明正在毒品交易时,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阿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块(净重0.11克)、在方建明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块(净重4.79克)和毒品疑似物12包(净重1.42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共计6.32克均含海洛因成份。2016年3月14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阿某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方建明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协商购买毒品事宜,方建明将2800元交给被告人,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5克。当天15时许,被告人与方建明在阜康市天池大酒店门口一辆银灰色宝来小轿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方建明处缴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4.79克),从阿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块(净重0.11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共计4.9克均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COOLOS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与方建明进行联系时使用手机的外部特征。(2)电话详单,证明方建明(手机号为132××××8980)与被告人阿某某(手机号为1320100****)通话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在第一次讯问阿某某时,其使用了弟弟阿布五且子(身份证号码为:513434199204037833)的身份,经核实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二次讯问。(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在天池大酒店路口从被告人阿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经过。(5)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阿某某2016年3月14日在天池大酒店路口给方建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经过。(6)(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6】088号理化鉴定报告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3份,证明2016年3月14日,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阜康市天池大酒店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阿某某抓获,从阿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块(净重0.11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从方建明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块(净重4.79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阿某某从不同男性照片12张中指出照片中的8号(8号为方建明)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8)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3月14日,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在阿某某处缴获海洛因进行称重,并让被告人对称重数量进行指认;阿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出照片中称重海洛因就是2016年3月14日在其身上搜缴的0.11克海洛因。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让方建明对案发当天从其身上缴获的海洛因进行指认,并让其对称重数量进行指认。方建明向公安机关指认出称重的海洛因就是3月14日阿某某贩卖给方建明的4.79克海洛因。(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10)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自行制造、自行销售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海洛因6.32克,本院对2016年3月14日15时被告人在向方建明贩卖海洛因时当场缴获的4.9克予以确认,对从方建明处缴获的12包(净重1.42克)海洛因不予确认。理由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2016年3月13日曾向方建明贩卖一块海洛因,交易时双方未称重;而公安机关从方建明处缴获的海洛因为12小包(净重1.42克),此海洛因是否系从被告人处购买,无其他证据应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阿某某向方建明贩卖海洛因12包(净重1.42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贩卖海洛因4.9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犯罪工具COOLO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