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海军、周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海军,周俊,董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25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海军。被告周俊。被告董磊。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方海军、周俊、董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军、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方海军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周俊、董磊为被告方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海军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周俊、董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方海军、董磊均未作答辩。被告周俊答辩: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属实,被告周俊为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方海军(××),被告周俊、董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俊、董磊自愿为被告方海军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海军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方海军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方海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周俊、董磊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海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3年8月15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方海军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2.6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方海军发放借款后,已偿还利息3860.22元,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陈述,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3860.22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方海军,被告周俊、董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被告方海军发放借款5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方海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周俊、董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依约向被告方海军发放50000元借款,被告方海军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海军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董磊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方海军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方海军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周俊、董磊就被告方海军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海军、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3860.2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周俊、董磊就被告方海军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海军、周俊、董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