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一,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某某一,男,藏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碌曲县玛艾镇勒尔多西路***号**室。被告徐某某,女,藏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甘南州农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某某一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一,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6日在玛曲县尼玛镇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二,200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某三。由于婚前原被告分居两地,缺乏相互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三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相互恶言恶语,互不信任。1991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女人,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无奈之下原告于当年8月依法向碌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长达一年来的分居中被告认识到了自己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严重后果,随叫来同学劝说原告请求谅解,在孩子和同学的劝说之下,原告将诉讼法院的离婚诉求撤回与被告和好,和好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2002年5月,原被告婚生次子王某某三因检查患婴儿胚胎性肿瘤需要前往省城大医院医治,原被告当时有共同存款8万余元掌管在被告名下,到兰州后被告称无存款为由放弃救孩子之命,因此事又发生严重争执。2006年4月,原被告用共同存款购买了州农行家属院4号楼5单元502室,面积为126平方住房一套。原告当时认为原被告之间失去了夫妻间最起码的信任和理解,准备放弃所购房屋,口头对被告提出了协议离婚的请求。被告又找朋友劝说原告,原告报着被告会在全家人住在一起也许会彻底改变夫妻之间不信任关系的希望,在碌曲农行贷款三万元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购买家具,然而只仅仅生活了一年,被告又开始无理取闹,在家庭孩子们面前口口声声称原告无能力,无权无势,在亲戚朋友面前从来没有尊重过原告的人格和尊严,特别自2008年以来原告因工作职责所迫回家次数较少,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在孩子们和朋友面前称原告在外有女人,造成原告想回家不敢回家,每次回家的结果就是发生争执,相互辱骂,不欢而散。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夫妻理解和宽容,原告的请求不但没有使被告静下心来好好生活,反而更加无理的伤害原告。原告无法生活隧于2011年离家分居,现分居四年,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生长子王某某二,现年25岁,次子王某某三现年15岁。全家人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为了不承担长子王某某二上学期间的所有费用,从长子王某某二就读初中开始,被告提出长子王某某二从初中到读完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使长子王某某二在心理上不受到任何伤害,一个人独立承担所有费用,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包括吃穿,在两个孩子成长中,被告作为母亲,而且在有收入的情况下,从来没有给孩子们在逢年过节时购买一套衣服,对家庭成员没有付出过一点温暖,从而导致现在家不像家,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再继续这样生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次子王某某三的抚养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后财产购买于甘南州农行家属院4号楼5单元502室126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辩称,我们结婚28年感情很好,且已经有两个孩子,长子已参加工作,现在面临成家结婚,次子面临中考且身体有疾病,离婚会影响孩子学习。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希望原告回家。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不想履行其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6日在玛曲县尼玛镇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二,现已成年,200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某三。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导致的争吵,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28年且有两个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没有达到非离不可,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长子面临成家结婚,次子面临中考,原告此时应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婚姻的维系不仅仅是感情,感情是基础,婚后更多的是责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这个家庭,共同抚养正处于青春期的次子,使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这份婚姻。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一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琴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袁旭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