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劲秋与被告李贵、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劲秋,李贵,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62号原告:赵劲秋,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果,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李红英,女,生于1965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赵劲秋与被告李贵、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劲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李红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劲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声称用于购房装修并约定2014年9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买房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贵、李红英向原告赵劲秋借款272000元,并向原告赵劲秋书立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劲秋人民币(272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归还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人:李贵李红英2013年9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李贵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9月26日在借条上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内容分别为:“由于本人资金紧张,归还时间定为2015年9月12日”和“由于本人资金紧张,原定的归还时间推迟到2015年11月12日归还所有借款。借款依据为:2013年9月12借到赵劲秋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272000.00元)的借条”。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赵劲秋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劲秋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元,有原告赵劲秋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二被告未作抗辩,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劲秋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劲秋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从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进行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视为逾期。至于逾期后的利率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李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劲秋借款人民币2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李贵、李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怡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