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00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7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昕,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霍艳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强、李玉慧,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晓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俄罗斯牌照丰田汽车在满洲里市工业园区某火锅店门前被查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发现四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计重量10.8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行驶证、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为吸食方便过量持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小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春虹审 判 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霍艳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