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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康兴琼与王永清、刘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兴琼,王永清,刘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02民初2380号原告康兴琼,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王永清,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永华,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兴琼与被告王永清、刘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兴琼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兴琼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兴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康兴琼负担。代理审判员  查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