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210010576874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开卡后多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消费,截止至2016年1月8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471.01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人民币2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全部欠款已还清。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以本人名义在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2100105768747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5471.01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记账凭证(还款记录),羁押证明,银行报案材料,证人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