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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惠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甲,男,生于1992年6月1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宁030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惠甲驾驶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时与行人刘某甲、赵某甲、马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马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积气、天幕疝、颅底骨折-耳漏、颅骨骨折)、急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急性腹部损伤(胰腺挫伤)、左眼钝挫伤、头皮撕裂伤、左颧部皮下血肿]、吸入性肺炎、开颅血肿清除和去骨瓣减压术。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马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3月29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惠甲的近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甲、马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10000元,为被害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共计64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惠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惠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甲、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642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惠甲驾驶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时与行人刘某甲、赵某甲、马甲相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惠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马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3月29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系重伤二级。案发后,上诉人惠甲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甲、马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10000元,为被害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共计64200元。上述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警信息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0日22时30分,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接110指令称:2016年3月20日22时20分,在利通区明珠西路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一辆小型轿车将行人撞伤,要求出警勘查。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初查现场系一辆小型轿车与道路南侧的刘某甲、赵某甲、马甲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小型轿车逃逸。2016年3月21日9时许,肇事车辆驾驶人惠甲到该大队投案自首,对其前一天晚上22时20分许,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在利通区明珠西路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撞伤三人,并驾车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3.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惠甲对交通肇事逃逸现场进行了指认;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决定对惠甲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壹本、机动车行驶证壹本、小型轿车壹辆进行扣留,扣留期限为30日,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6]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分析,肇事车辆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行驶中,前保险杠右端、右前大灯、右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右边沿及右前门玻璃与人体发生碰撞;6.疾病诊断证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宁)泰和司鉴中心吴分所[2016]鉴(临床)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积气、天幕疝、颅底骨折-耳漏、颅骨骨折;(2)急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急性腹部损伤:胰腺挫伤;(4)左眼钝挫伤;(5)头皮撕裂伤;(6)左颧部皮下血肿;2.吸入性肺炎;3.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82016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惠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赵某甲、马甲无责任;8.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宁A号灰色别克牌轿车属于上诉人惠甲所有,惠甲于2015年5月6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三张、住院押金收据四张,证实案发后,上诉人惠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赔偿被害人马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为被害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共计64200元;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惠甲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22时20分,其与马甲、刘某甲站在明珠路南侧路边准备打车回家,这时突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小型轿车将其三人撞到在地,其三人都受伤了。肇事小轿车当时没有停车直接逃离现场了;12.被害人马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22时20分,其与朋友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在明珠路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拦出租车,当时其们站在明珠路南侧靠花池的道路上,其与刘某甲、赵某甲站在一起。在其转头与刘某甲说话的过程中,其与刘某甲、赵某甲就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给撞了。事故发生后,撞人的小轿车没有停车就向东逃逸了;1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22时许,其在位于利通区明珠路石记麻辣烫店内收拾东西,听见门外传来“咚”的一声,其就赶紧跑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其到明珠路南侧后看见两女一男三个人被撞倒在地,周围几个人都在喊着让肇事车辆停下,其就掏出手机拨打了120和110。其到现场时肇事车辆已经跑了,其没有看清车辆的具体特征;1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惠甲的朋友。2016年3月20日20时许,其和惠甲从银川到吴忠找朋友白点,到白点的出租屋后,一个外号叫“小黄毛”的人也在,其四人就在出租屋里聊天打牌。到了22时左右,惠甲开车去送“小黄毛”,大约半小时后,惠甲在出租屋楼下打电话让其和白点下去。下楼后其看见惠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反光镜都破损了,其问惠甲是不是撞到什么了,惠甲说再按照之前的路线走一遍看看路上有没有什么东西被撞了。其们就从小区门口打车按之前的路线走了一遍,在路上什么都没有看见,其三人就到星月商务宾馆开房间休息了。第二天上午其和惠甲到利通区交警队才知道惠甲前一天晚上开车把人撞了后逃逸了。事故发生时,惠甲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1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22时许,其驾驶宁C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明珠路由西向东慢速行驶。当其行驶至明珠路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时,看见前方二三十米左右的位置有七八名行人沿明珠路南侧靠花池的车道上由西向东步行。这时,在其前方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突然撞到了其中的三名行人,撞完后小轿车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走了。当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和被撞的三个人一起走的人就拦下其出租车让其追那辆小轿车,其就驾车向东行驶。后来因为交通信号灯是红灯,其没有追上那辆小轿车;16.上诉人惠甲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20日22时20分,其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通区明珠路旺元快捷酒店门口处时,因当时下雨其觉得行车道上不会有人,就低头看手机,等其抬起头时,看见在其行驶的车道前方步行着三名行人。其发现三名行人后就立即刹车并向左躲避,但是因为距离太近,而且下雨地面湿滑,其驾驶的小轿车车头右侧撞在了走在最外侧的行人身上。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向东行驶逃离了现场。第二天早上9时,其到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惠甲生于1992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惠甲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惠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甲、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642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惠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惠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