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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赔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正辉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赔初29号原告王正辉,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沙,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委托代理��陈嫄,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号云天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郑青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辉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市房预售字第2010145号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王正辉认为该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与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而遭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王正辉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协商购买其开发的“海璟台北湾”(海荣·御城)楼盘项目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时,在被告官方网站处查询得知,该商品房有被告颁发的201014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遂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还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2013年5月,第三人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第三人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遭到第三人拒绝。后经多方打听,得知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是第三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当时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决定向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被告违法颁发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直接误导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效,最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损失了购房款,故原告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得到被告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支出的购房款707913元,大修基金17536.3元及物业费350元,购房按揭贷款利息损失17000元。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就已经知道市房管局颁发201014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起诉是在2016年7月1日,已经超出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市房预售字第2010145号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2月19日,原告王正辉与第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与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已列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可证号为2010145。”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张成金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