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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与巨力索具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2号温都快捷商务酒店2层201-204,组织机构代码:69165245-3。法定代表人高建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巨力路,组织机构代码:76980800-9。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巨力索具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实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朋、李东,被上诉人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实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且存在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屡次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上诉人却始终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不考虑被上诉人过错和上诉人为完成工程所支付的成本,简单地按照合同单价和完工量计算工程款既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也极不公平;二、一审判决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已完成施工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的施工量被严重低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并非是按照“建筑面积结算”,且即便按建筑面积,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的面积也并不准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测量;同时,河北大唐公司盖章的《验收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其与上诉人显然存在利益冲突,上诉人完工面积越少,其施工面积就会越大,在双方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实际施工面积应以专业鉴定机构的测量为准。三、被上诉人以酒水向上诉人冲抵工程款,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向其返还现金,其实质是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还要向被上诉人购买酒水,其结果不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双方已做完最后陈述后,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恢复法庭调查,且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在举证期满后又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另,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巨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无误,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巨力公司对合同无效不负有过错,合同无效是因上诉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致;二、一审判决按照“实际安装地面积”确定已完成施工面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金额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按照安装地面积结算,上诉人也清楚,其在预算中也将该结算依据考虑进去,此外,巨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按安装地面积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工面积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工程款是完全正确的。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理当返还;另关于20万元酒款冲抵工程款,该《易货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不宜再行返还;四、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恢复法庭调查正是体现了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巨力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程序合法公正。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签订的是独立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没有资质合同当然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巨力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金属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无效,返还工程款15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宜宾巴蜀液酒厂(以下简称宜宾酒厂)和贵州巴蜀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酒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分别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以下简称泸州工地)和贵州省赤水市官渡镇(以下简称贵州工地)的生产车间金属屋盖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巨力公司,并于2013年8月18日分别与巨力公司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此后,巨力公司将承接上述两地的屋盖安装工程转包给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的中实嘉泰公司,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工地面积约37632平方米、泸州工地面积约26733平方米,单价以每平方米134元计算,如屋盖的实际安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结算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款,屋顶材料使用上海宝钢(TS280GD)914X0.9高强度镀锌板,正常使用年限为30年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实嘉泰公司于2013年9月进入贵州工地施工至2014年1月12日停工、2014年3月5日进入泸州工地施工至2015年1月27日人员全部撤离,两处尚未完工的工程由其它公司继续施工。中实嘉泰公司在泸州工地和贵州工地的屋盖安装工程,现场委托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2015年3月20日的工程验收单上泸州工地的建筑面积为14624.03平方米,并由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巴蜀液酒厂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5日的工程验收单上贵州工地的建筑面积为10381平方米,由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和贵州酒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巨力公司员工张更生签名注明确认建筑面积。巨力公司分期共向中实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79702.25元,其中200000元是双方协商以刘玲醉酒折抵工程款。另查,中实嘉泰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是廊坊岳洋彩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2013年12月巨力公司就已知道中实嘉泰公司使用的彩钢板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为此通过邮件与中实嘉泰公司多次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2014年12月8日巨力公司向中实嘉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向中实嘉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15日泸州巴蜀液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巨力公司发函称:中实嘉泰公司完成的生产车间金属屋盖安装工程,出现大面积掉漆和腐蚀情况,现要求将上述工程全部拆除。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泸州工地和贵州工地的施工现场进行勘测,双方均派员参加测量,并形成勘验笔录,中实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看后未签名。经测量,泸州工地的地面面积约为14382平方米、贵州工地的地面积约为108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工程资质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的标的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企业应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但中实嘉泰公司未取得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巨力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确定工程面积和单价,庭审中双方对工程单价无异议,但对工程面积的计算存在分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款,以及在工程验收单上面积也明确为“建筑面积”,并且中实嘉泰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单位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同时工程验收单上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5005.03平方米(贵州工地10381平方米+泸州工地14624.03平方米)与原审法院现场勘测的工地地面面积约25182平方米(贵州工地10800平方米+四川工地14382平方米)基本相符,而中实嘉泰公司辩称的施工地面积为36550平方米与实际不符,且中实嘉泰公司在庭审中又以拱形计算面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实嘉泰公司在贵州和泸州工地的施工面积应按建筑面积即施工地面积进行结算确定为25005.03平方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134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中实嘉泰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350674.02元,巨力公司实际支付了4879702.25元,因此,巨力公司主张中实嘉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1529028.23元(4879702.25元-3350674.02元)工程款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028元;二、驳回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0元,由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57元,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承担183843元(巨力公司已垫付,中实嘉泰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巨力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工程面积的确定;二是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对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评议:1、关于工程面积的确定,双方签订的《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如屋盖的实际安装面积与上表中面积不相符的,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本案中,中实嘉泰公司实际安装面积与表中确定的贵州37632平方米、泸州26733平方米不符,按约定双方的最后结算金额应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一审法院根据由中实嘉泰公司现场委托的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在验收单上对已完工程建筑面积的确认,合计为25005.03平方米,结合现场勘测工地地面面积约25182平方米,认定最终施工地面积为25005.03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供形面积结算与双方约定的按实际安装地面积结算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双方已做完最后陈述后,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恢复法庭调查,且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庭审时,询问了双方对本案有无补充,在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也征询了上诉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虽没有再次表述各诉讼阶段不妥,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作为承包人的中实嘉泰公司未取得工程资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是否为强行购买酒问题,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有20万元是双方自愿协商以酒折抵,且已兑付,不存在强买强卖问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1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曹天全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