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风兰与李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兰,李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758号原告张风兰,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艳,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张凤兰之女。被告李洋,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公司员工。原告张凤兰与被告李洋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李洋,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美玲,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8时10分,李洋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建设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道上东枫景小区门口,与同路行驶的张凤兰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凤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60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兰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保全费等,共计67499.06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保险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洋辩称,我的车上了全险,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法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张凤兰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二、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住院46天,需增加营养;四、医药费票据4张,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3333.56元;五、霸州市志邦橱柜经销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女儿)的月工资为3450元及误工情况;六、交通费票据120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七、××例票据1张,金额25.5元;八、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20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43333.56元;2、伙食补助:100×46=4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90=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女儿:115×120=13800元;5、交通费:1200元;6、××例:25.5元;7、保全费:120元;共计:67499.06元。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4333元。2、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50元/天赔付46天。3、对于营养费,医院有建议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营养期限,我司认可30天,每天30元的标准。4、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同平安的意见。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医嘱表明其需要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签字,同时没有提交用工合同表明其在此工作。病例取证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被告李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主张,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垫付救护车费、急救费等票据1张,金额99.15元,共计4199.1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两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8时10分,李洋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建设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道上东枫景小区门口,与同路行驶的张凤兰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凤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60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兰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第4骶骨骨折,右膝、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43432.71元,其中李洋垫付4199.15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卧床功能锻炼;两周后门诊复查。张凤兰治疗期间,由女儿陈艳护理;事故前,陈艳在霸州市益津市场志邦厨柜经销处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李洋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李洋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李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432.71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46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支持60天;交通费支持400元。病历取证费25.5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李洋承担;李洋垫付的医疗费4199.1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0532.71元【医药费434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300元【护理费6900元(3450元╱月÷30×6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7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40532.71元(50532.71元-10000元);三、被告李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兰病历取证费25.5元;四、原告张凤兰同时返还被告李洋垫付医疗费419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