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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155号申请执行人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园区雅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崔昺埈,总经理。被执行人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叶岗村。法定代表人鹿雁,总经理。被执行人鹿雁。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与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浦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96739.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代理费22183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8300元。案件受理费11978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648元,由被告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负担。因被执行人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1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543871.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1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