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荣伟、陈修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伟,绰号“憨佬”,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于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告人陈修利,绰号“口水”,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释放,同年11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俊延,广西桂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萍,广西桂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丁承贤,绰号“呢十九”,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伟、丁承贤以及被告人陈修利及其辩护人陈俊延、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等人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经过浦北县泉水镇中心小学十字路口附近时,适遇驾驶小轿车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吴某1,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先是被告人张荣伟持刀捅被害人吴某1,陈修利用拳脚对吴某1进行殴打,之后张荣伟驾驶吴某1的小轿车对吴某1进行追赶,被害人跌倒在路边水沟后,张荣伟继续持刀捅吴某1,陈修利、丁承贤一起使用拳脚对吴某1进行殴打,最后致使被害人吴某1头部、手指、腹部、大腿等多处受伤。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冯某与梁某1、吴某2、吴某4三人开车到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东旺饭店门前时,被宋某拦停,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随后,陈某3带领被告人张荣伟等十几人持水管、牛百叶尖刀从东旺饭店门口冲出殴打冯某一方四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荣伟持水管将被害人冯某的右手食指打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修利跟随朱某、庞某等人到浦北县泉水镇旧州村委会被害人何某1家中向何某1追债。期间,陈修利用手将何某1从卧室的床上拖到地下,并用脚踢何某1的腹部,致使何某1的肝脏受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何某1从朱某处收到赔偿款20313.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陈修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荣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伟在上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荣伟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吴某1和冯某,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修利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吴某1,在殴打何某1一案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俊延、李艳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修利殴打吴某1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陈修利参与殴打吴某1,在殴打何某1一案中,被告人陈修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承贤辩称,其是踢过吴某1两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等人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经过浦北县泉水镇中心小学十字路口附近时,适遇驾驶小轿车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吴某1,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先是被告人张荣伟持刀捅被害人吴某1,陈修利拳脚殴打吴某1,之后张荣伟驾驶吴某1的小轿车对吴某1进行追赶,被害人跌倒在墙边水沟后,张荣伟继续持刀捅吴某1,陈修利、丁承贤一起使用拳脚对吴某1进行殴打,最后致使被害人吴某1头部、手指、腹部、大腿等多处受伤。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人体损���程度为重伤二级。2、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冯某与梁某1、吴某2、吴某4三人开车到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东旺饭店门前时,被宋某拦停,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随后,陈某3带领被告人张荣伟等十几人持水管、牛百叶尖刀从东旺饭店门口冲出殴打冯某一方四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荣伟持水管将被害人冯某的右手食指打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修利跟随朱某、庞某等人到浦北县泉水镇旧州村委会何屋队被害人何某1的家中向何某1讨债,在讨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修利对被害人何某1拳打脚踢,将被害人何某1打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朱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120313.50元。在审理过程中,朱某、庞某以及被告人陈修利与被害人何某1达成赔偿协议,朱某、庞某、陈修利除已赔偿的20313.5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何某150000元,2016年7月28日付30000元,余下的20000元,由朱某、庞某每月每人付5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何某1对被告人陈修利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荣伟于2015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被告人张荣伟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吴某1被伤害案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承贤的父亲丁某3处扣押红色韩峰牌电动车一辆。2、证人证言(1)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其接到被害人吴某1的电话,吴某1称他在泉水镇中心小学附近被“憨佬”几个人捅伤,叫其马上过去送他去医院,其接电话后即开车出发,到达中心小学路口时见到泉水卫生院的医生、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那里救治吴某1,吴某1躺在车旁边的草地上,全身多处受伤,肠子流了出来,吴某1的小轿车车头对着墙,前轮快要掉进水沟。(2)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点多钟,谢某打电话告诉其吴某1在泉水镇中心小学附近被人打伤,获悉情况后,其马上打电话给泉新村委苏木山村的陈某1,之后其驾车接上陈某1后一起往泉水街方向开去,去到中间坡路段时见到两辆摩托车往苏木山村��向开去,其中前面一辆是125C红色摩托车,车上有两人,其中一人是“憨佬”张荣伟,后面那辆车远些,看不清车上的人,其驾车去到泉水中心小学路段时,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达那里,之后其又驾车前往泉水卫生院,在卫生院见到吴某1的头部、手、腹部等多处受伤,在场的谢某说吴某1是被“憨佬”张荣伟打伤的。(3)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点多钟,黎某电话告诉他,刚才谢某打电话告诉其吴某1在泉水镇中心小学附近被人用刀捅伤,不久黎某便开车到其家里,之后二人一起往泉水街方向去,去到中间坡路段时见到两辆摩托车往苏木山村方向开去,其中前面一辆是125C红色摩托车,车上有两人,其中一人是“憨佬”张荣伟,去到泉水中心小学路段时,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达那里,之后他们二人又驾车前往泉水卫生院,���卫生院见到吴某1的头部、手、腹部等多处受伤,吴某1不停叫疼,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将吴某1转送浦北县人民医院,他一起陪护吴某1去浦北县人民医院,在途中吴某1告诉其是“憨佬”张荣伟打伤他的。(4)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其与护士到泉水中心幼儿园路口出诊时,见到一男子侧身躺在一辆小轿车驾驶室车门外的草地上,双手捂着腹部,其上前询问该男子是如何受的伤,该男子说是被茅角村的人所捅伤,其即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左腹部有肠子流出来,之后其与护士以及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将该男子送到泉水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较重,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无法抢救,后将该男子转送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5)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点半钟左右,谢某电话告��他叫他快去泉水卫生院,其弟吴某1被人砍伤了,正在抢救,接电话后他马上去到泉水卫生院,在卫生院见到其弟正准备转院治疗,他跟随泉水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弟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6)丁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丁承贤、张荣伟、陈修利、梁某2、丁某2去泉水街吃夜宵,丁某2驾一辆摩托车搭梁某2,其驾一辆摩托车搭丁承贤,陈修利和张荣伟同乘一辆电动车,车后面跟着一条狗,他们驾车去到泉水中心小学十字路口时,那条狗往回走,陈修利对着狗骂了一句你想死是吗,这时,吴某1正好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以为是骂他,便停车下来质问张荣伟和陈修利,张荣伟和陈修利走到吴某1面前与吴某1发生争吵,双方争吵了一下,张荣伟从腰间拔出一把“牛百叶”刀往吴某1的腹部捅去,陈修利用拳脚殴打吴某1,吴某1被打后捂着肚子往中心幼儿园方向跑去,陈修利和丁承贤去追打吴某1,张荣伟驾驶吴某1的小轿车去撞吴某1,是否撞到看不清楚,吴某1跌倒在围墙边的水沟时,小轿车也撞停在围墙边,张荣伟下车与陈修利和丁承贤一起对吴某1进行殴打,张荣伟拿“牛百叶”刀猛捅猛刺吴某1好几刀,陈修利用拳脚去殴打吴某1,丁承贤踢了吴某1几脚,大约殴打了1分钟,张荣伟就叫离开,他们就驾车离开,回到张荣伟家里时,张荣伟说他用刀捅伤了吴某1,丁承贤也说他踢了几脚吴某1。(7)丁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丁承贤、丁某1、张荣伟、陈修利、梁某2等人去泉水街吃夜宵,开三辆车去,他驾一辆摩托车搭梁某2,丁某1驾一辆摩托车搭丁承贤,陈修利和张荣伟同乘一辆电动车,车后面跟着一条狗,他们驾车去到泉水中心���学十字路口时,那条狗往回跑,陈修利对着狗骂了一句“你乱跑想死是吗”,这时,吴某1正好开一辆小轿车经过,他停车下来质问张荣伟和陈修利是谁骂他想死,张荣伟和陈修利走到吴某1面前,双方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他所在的位置只看到张荣伟和陈修利的后背,看不清楚张荣伟和陈修利怎样殴打吴某1,吴某1被打之后沿着中心幼儿园的围墙边逃跑,丁承贤和陈修利追过去,张荣伟到路口驾驶吴某1的小轿车去撞吴某1,是否撞到不清楚,小轿车在围墙边撞停下来,吴某1摔倒在围墙边的水沟里,张荣伟下车后与丁承贤和陈修利在水沟里殴打吴某1,由于距离有十几米远,吴某1又摔倒在水沟里,他看不清楚张荣伟他们是怎样殴打吴某1,打了大概一分钟,张荣伟就叫离开,之后他们一起离开回到张荣伟家里,张荣伟说刚才他用“牛百叶”刀捅了吴某1,丁承贤也说他踢了几脚吴某1。(8)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丁承贤、丁某1、丁某2、张荣伟、陈修利等人去泉水街吃夜宵,去到泉水镇中心小学十字路口时,跟在“憨佬”车后面的一条狗往回跑,陈修利就对那条狗骂了一句想死是吗,这时,吴某1正好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吴某1以为陈修利骂他,就停车下来对着张荣伟和陈修利说谁人骂他想死,张荣伟和陈修利就走到吴某1面前与吴某1发生争吵,争吵了一下,张荣伟和陈修利就开始殴打吴某1,由于距离较远,又没有路灯,他看不清楚张荣伟和陈修利怎样殴打吴某1,只看见吴某1被打后往中心幼儿园方向跑去,丁承贤和陈修利去追打吴某1,张荣伟驾驶吴某1的小轿车去撞吴某1,是否撞到他看不清楚,只见吴某1跌倒在幼儿园围墙边的水沟里,小轿车也撞停在围墙边,车头对着吴某1,张���伟下车与陈修利、丁承贤一起继续对吴某1进行殴打,因为小轿车挡住了视线,他看不清楚张荣伟、陈修利和丁承贤他们是如何殴打吴某1,打了大约1分钟,他们就停手了,听到张荣伟说“走人”之后,大家就撤离现场回到张荣伟家里,在张荣伟家里,张荣伟说他刚才用“牛百叶”尖刀捅了吴某1,丁承贤也说他踢了几脚吴某1。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小轿车从泉水镇新市场的建材公司回家,经过泉水中心小学路口时,被张荣伟、陈修利等四个人用车拦了下来,他认得张荣伟和陈修利,其余二人不认识,下车后,张荣伟便持刀过来捅他腹部,接着,陈修利也上来用刀捅他腹部,被捅后他的肠子流了出来,他双手捧着肠子往泉水中心幼儿园方向逃跑,张荣伟叫喊“捅死他��开车撞死他”,有人在后面追,另有一人开一辆车在他前面拦住他,他掉头往回跑,一人开他的汽车来撞他,看不清是谁开的车,他被撞倒在泉水中心幼儿园外墙边的水沟里,接着,张荣伟、陈修利以及另外两人上来对他刀砍脚踢,他昏了过去,醒过来后,他从水沟爬出来,然后爬上汽车拿出手机打电话给朋友并报警,他头部被砍了四刀,腹部、屁股、手指等处被捅伤,他被打伤后,先后在浦北县人民医院和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修利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和张荣伟去泉水街吃宵夜,开车到泉水镇中心小学斜对面的十字路口时,与开着一辆小轿车由此经过的吴某1发生争执,张荣伟与吴某1打了起来,吴某1被打后往泉水镇新村委会岭脚村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摔倒在��水镇中心幼儿园的水沟里,张荣伟见吴某1摔倒在水沟后就开车搭他回家了,他没有动手打过吴某1,也没有看见张荣伟持有器械殴打吴某1。(2)丁承贤的供述证明,2014年某日凌晨2时许,他和陈修利、张荣伟、梁某2等人去泉水街吃夜宵,梁某2开他的电动车搭乘他,陈修利和张荣伟同乘一辆车,当他们去到泉水镇中心小学的一个十字路口时,正好见到一辆小轿车由此经过,不知道他们当中谁说了一句“谁开这么靓的车,想死是吗?”,随后,那辆小轿车就停了下来,驾驶室下来一男子,那男子持刀指着他们质问刚才的话是谁说的,他们也停车下来,陈修利和张荣伟冲上去追那个男子,张荣伟和那个男子厮打在一起,后那男子往岭脚村方向逃跑,陈修利和张荣伟继续追,追了大概十米远,那男子又转身往泉水镇中心幼儿园方向跑去,跑到幼儿园墙边的排水沟时,那男子跌倒在排水沟里,张荣伟对那男子进行殴打,陈修利站在旁边,他没有注意看陈修利是否殴打那男子,他上前用脚踢了两脚那男子的大腿,打了一会后,他们回到停车的地方,张荣伟上了那男子的小轿车,开车朝那男子跌倒的水沟方向撞去,撞到围墙后停了下来,不知是否撞中那男子,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事后,张荣伟说那男子叫“岭脚六”,他用刀捅了“岭脚六”。5、鉴定意见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0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浦北县泉水镇中心幼儿园门前的水泥路边,中心现场位于中心幼儿园大门前西北向23米的水泥路上,在中心现场南面的小斜坡停有一辆绿色小轿车,车牌号为桂N×××××,车辆呈启动状态,车灯打开,左标灯闪烁,车窗呈打开状,驾驶室坐垫上有大量血迹,驾驶室东面的草地上有一部黑色手机以及一滩25cm×16cm的血迹,车头东南向的水沟下有一处35cm×19cm的擦拭状血迹,该血迹东向的墙壁上有两处血迹。公安机关对勘验中发现的上述物证进行了提取和拍照。(2)辨认笔录,经吴某1、丁承贤、丁某1、丁某2等人辨认,绰号叫“憨佬”的是张荣伟,绰号叫“口水”的是陈修利,经陈修利辨认,绰号叫“呢十九”的是丁承贤,绰号叫“猪十八”的是梁某2,绰号叫“憨佬”的是张荣伟。(3)丁承贤、陈修利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浦北县泉水镇中心幼儿园门前的水泥路边。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丁承贤、陈修利指认现场录制的光盘各一张,证明被告人丁承贤、陈修利指认现场的情况。二、被害人冯某被伤害案1、证人证言(1)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在浦北县张黄镇东旺饭店门前,冯某与“烂八头”一伙因琐事发生打架,冯某的右手食指被打断了一小节。(2)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的一天晚上,他在浦北县张黄镇东旺饭店吃饭时,见到张荣伟和冯某一人拿着一根铁水管在饭店一楼门前对打,冯某的右手食指被打伤。(3)吴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冯某、梁某1、吴某2去浦北县张黄镇东旺饭店吃饭,“烂八头”宋某与冯某等��因琐事发生打架,“烂八头”见打不过冯某这边的人,跑进饭店里叫人,后来“憨佬”张荣伟带了十来个年轻人从饭店里跑出来,双方对打起来,张荣伟和冯某一人拿一根铁水管对打,冯某的右手手指被打伤。(4)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浦北县张黄镇东旺饭店门前,“憨佬”张荣伟用水管将冯某的右手食指打伤。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他和朋友开车到张黄镇东旺饭店门前时,“烂八头”宋某过来打一巴掌他的脸,他气愤之下就还手打了“烂八头”宋某,他车上的朋友也下车帮手一起打宋某,相互打斗时,有十几个人从饭店里冲出来,其中有他认识的“憨佬”张荣伟和“沙煲六”陈某3,双方发生对打,对打时,张荣伟用水管打断了他一截右手食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荣伟辩解,他没有殴打过冯某,冯某的伤不是他所致。4、鉴定意见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因外伤引起右手食指末节指节大部分缺失,致右手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8%,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位于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东旺饭店”门前路段,现场无发现痕迹物证。三、被害人何某1被伤害案1、证人证言(1)庞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朱某、陈某4、陈修利去被害人何某1家里向何某1讨债,何某1称没钱还,他用手推了一下何某1的头部,陈修利逼问何某1何时还钱,他们两人发生争吵,陈修利将何某1从床上拖到地下,用脚踢了一脚何某1的腹部,接着,陈修利又踩了两脚何某1的胸腹部,何某1被打后在地上叫喊,并用手捂住胸部,其见状便拦住陈修利,不让他再踢何某1。后来他给了4000元朱某作为何某1的医疗费。(2)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9日22时许,他带陈某4、庞某、陈修利等人去被害人何某1的家里追债时与何某1发生争执,陈修利打了两巴掌何某1的肩膀,他曾进行劝阻,但陈修利不听劝阻,将何某1从床上拖到地下,用脚踩了几脚何某1的腰腹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2015年7月9日22时左右,朱某带庞某、陈修利等几个人到其家里讨债,他已上床睡觉,朱某等人将他叫醒逼问他何时还钱,他答复没有钱归还后,先是庞某打了一巴掌他的左脸,接着陈修利打了一拳他胸部,将他打倒在床上,之后,陈修利又将他从床上拖到地下用脚踢他胸、腰等部位,后来又用脚踩了两脚他的腹部。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修利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跟随朱某、庞某等人去被害人何某1家里讨债时,何某1称没有钱还,庞某扇了何某1一巴掌,他也上去打了一巴掌何某1的脸部,接着他又将何某1从床上拖到地下,用脚踢了两下何某1的右下腹。4、鉴定意见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1因腹部外伤引起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位于浦北县泉水镇旧州村委会旧州村何屋队,中心现场是何屋队27号何某1的住房,现场未发现相关的痕迹物证。此外,公诉关机还举出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同时证明三被告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举出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荣伟于2015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张荣伟、被告人陈修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张荣伟提出其没有殴打伤害过吴某1和冯某以及被告人陈修利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修利没有参与殴打伤害吴某1,被告人陈修利在伤害何某1一案中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吴某1被伤害一案中,被害人吴某1指认伤害他的人之中有被告人张荣伟和陈修利,另外还有在场目击证人丁某2、丁某1、梁某2证实被告人张荣伟用刀捅吴某1,陈修利用拳脚殴打吴某1,同案被告人陈修利、丁承贤供述被告人张荣伟用刀捅吴某1,丁承贤供述被告人陈修利拳打脚踢吴某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荣伟殴打伤害过吴某1,被告人陈修利参���殴打伤害吴某1。在冯某被伤害一案中,被害人冯某指认是被告人张荣伟伤害了他,另有在场目击证人王某、梁某1、吴某4证实被告人张荣伟持水管与冯某对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荣伟殴打过冯某,冯某的伤是被告人张荣伟殴打所致。在被害人何某1被伤害一案中,被告人陈修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何某1的经过,属于坦白。因此,被告人张荣伟提出没有伤害吴某1和冯某以及被告人陈修利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修利没有伤害吴某1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修利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修利在殴打被害人何某1一案中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另外,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还分别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伟、陈修利、丁承贤在伤害被害人吴某1一案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害人吴某1的伤主要是被告人张荣伟使用刀捅所致,被告人张荣伟的罪责相对较重,被告人陈修利、丁承贤只是用拳脚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罪责相对较轻,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丁承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伤害被害人何某1一案中,被告人陈修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陈修利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伟在2015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分子张荣伟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135号判决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修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13日前拘押的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丁承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乐美娟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