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白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白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591号原告:陈玉玲,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白秀琴,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陈玉玲与被告白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玲、被告白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债务人白秀琴向我借款5000元,2013年4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共4枚,均约定月利率2%,十个月结息。期间还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之后没有按期结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秀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利息已经还10000元,只是认为外债过多,生活困难,无法承诺还款期限,只能慢慢还。本院认为,被告白秀琴承认原告陈玉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玉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将四枚借款的利息结算结果如下: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1600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6400元,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36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11400元。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为65000元,利息合计为23000元,减去已还的1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3000元,本利合计78000元。原、被告只是在给付期限上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秀琴返还原告陈玉玲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3000元,本利合计78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白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守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