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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安运拖车服务部与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执574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安运拖车服务部,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74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安运拖车服务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刘光东。被执行人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潇仕。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安运拖车服务部与被告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17100元及其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白云区安运拖车服务部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7328元,本案执行费为1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仅有一辆车牌号为粤A×××××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的档案,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作扣押处理。本院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了1269.65元。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22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743号案终结���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