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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猛、万奔与被上诉人兰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猛,万奔,兰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奔,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宝中(系二上诉人父亲),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海斌,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万猛、万奔与被上诉人兰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辽11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万猛、万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猛、万奔委托代理人万宝中,被上诉人兰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斌一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在我手中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又借款3万元,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万猛一审辩称:本案的借贷合同,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成立的日期,更没有约定生效的时间,本合同系原告自己制作,存在很多瑕疵,原告和万奔胁迫我签的字,借贷合同没有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万元并按银行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万奔一审辩称:本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没有证据证明收到原告的付款,也没有证明原告提供给万奔借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万猛、万奔系兄弟,2013年9月23日,被告万猛、万奔从兰海斌处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万奔、万猛从兰海斌处借款3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抗辩借款合同未成立,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猛提出是原告兰海斌与被告万猛胁迫其在欠据上签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猛、万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海斌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万猛、万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万猛、万奔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被上诉人未支付借款给上诉人,该合同未成立。兰海斌二审答辩认为:我借给上诉人两次钱,第一笔10万,第二笔3万,都出具了借据,因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借据》内容“万奔、万猛自愿从兰海斌处借款13万元”,证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两次借款13万元事实,该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原件当事人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应确认证据的效力。由于上诉人未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万奔、万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燕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