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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殷卫元上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卫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李恒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7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殷卫元,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福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恒斌,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宁(李恒斌之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无业。上诉人殷卫元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9日,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展公司)与李恒斌共同向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申请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幸福路(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其按照要求提交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安置房认购协议、契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备案变更说明等相关材料。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5月5日向李恒斌核发X京房权证兴字第195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证)。殷卫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1年4月7日,我以56万元购买孟建明的安置房,我具有购房资格,出卖人孟建明持有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及一审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涉案房屋判归孟建明所有,当时房价56万元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且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自治,既于终审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应属合法、合理购买取得。房屋登记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征求权利人意见,未实地进行查看,本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市国土局未尽审查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5日颁发给李恒斌的涉案房产证,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市国土局辩称,一、殷卫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殷卫元起诉状可以看出,本案殷卫元2011年购买案外人孟建明的房屋,其与孟建明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李恒斌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殷卫元与市国土局(原发证机关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为李恒斌颁发涉案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发证机关市住建委为李恒斌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15年4月9日,兴展公司与李恒斌共同向大兴住建委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其按照要求提交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安置房认购协议、契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备案变更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申请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工作人员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过权属审核等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为李恒斌颁发了涉案房产证。三、房屋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殷卫元诉状所称房屋登记的公示、征求意见、实地查看问题,根据《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第3.1.6条和第2.16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的公示适用于“房屋预售项目初始登记后,登记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房屋坐落、房屋规划用途、房屋面积、登记时间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示”;“实地查看”适用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故本案作为转移登记,不需要进行公示和实地查看。同时,作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的兴展公司,其自愿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本身就向登记部门表明了其意见。李恒斌辩称,市住建委向我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殷卫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京国土籍[2015]295号作出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市国土局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履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时,应当作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李恒斌提交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安置房认购协议、契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备案变更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申请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大兴住建委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过权属审核等程序,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于2015年5月5日为李恒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且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殷卫元在孟庆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所确定属于孟庆明房屋的法律文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殷卫元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为李恒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殷卫元的诉讼请求。殷卫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为李恒斌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其次,一审法院否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孟建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李恒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殷卫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2、收款收条,证明购房款已全部支付;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说明,证明房款的付款方式;4、购房资格告知单及核验结果,证明殷卫元有购房资格;5、孟建明安置房认购协议书;6、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7、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据5-7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孟建明转给殷卫元的安置房相关手续;8、收房手续书,证明房屋通知办理入住手续时间;9、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授权委托协议,证明开发商交房日期;10、庞各庄安置房入住结算清单,证明购房资金已结清;11、一审法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12证明孟建明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依据,殷卫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殷卫元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善意第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李恒斌、刘伟身份证复印件;3、安置房认购协议书;4、税收缴款书;5、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平面图;7、兴展公司房屋购销结算单;8、备案变更说明;9、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0、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证明向李恒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恒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证明李恒斌是本房所有人。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的(2015)大执字第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孟建明名下的房屋暂停办理,恢复李恒斌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合同;2、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部经理胡博的证言,证明与李恒斌签订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于2015年3月27日订立,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提交市住建委的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系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拆迁区居民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此时间为笔误。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殷卫元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没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李恒斌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殷卫元、市国土局、李恒斌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孟建明与孟建政系姐弟,李恒斌之妻孟继敏系孟建明、孟建政之姑。上世纪80年代,李恒斌承租公房2间;后李恒斌与其所属单位在该房南侧共建南房2间。1987年1月1日,原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庞各庄房管组填发公房使用证,载明:户主李恒宾,房屋2间,使用面积25.5平方米,该证房屋租赁契约乙方签名处写有“李横滨”字样。2009年,因庞各庄镇镇区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经评估,繁荣村27号房屋4间拆迁货币补偿款为182352元。李恒斌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兴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按照上述评估价值给予李恒斌补偿,并另外支付其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货币补偿总额258375元。李恒斌购买回迁安置房1套,安置房购房款199228.40元在上述货币补偿总额中直接扣付,剩余货币补偿59146.60元。孟建明、孟建政认为以上拆迁款与回迁安置房应归二人所有,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镇区改造拆迁安置房中的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某房屋归孟建明、孟建政所有;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某房的拆迁补偿款59146.60元归孟建明、孟建政所有。2010年1月19日,孟建明与兴展公司订立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某房归孟建明,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4月7日,孟建明与殷卫元订立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某房的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书和一审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大民再初字第3970号民事裁定,2013年12月20日,我院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68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3)大民再初字第397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再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建明、孟建政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以(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9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建明、孟建政请求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某房及剩余拆迁款59146.60元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了李恒斌与兴展公司的拆迁安置合同。2015年3月27日,兴展公司与李恒斌订立了安置房认购协议,重新确定涉案房屋为李恒斌所有,当时签订了4份协议,李恒斌手中的协议订立时间是3月27日,因兴展公司办理房产证需要与庞各庄拆迁区居民一同办理,故其它三份协议没有写时间,办理时以拆迁区统一办理时间添上了2013年7月20日。2015年4月9日,兴展公司与李恒斌共同向大兴住建委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其按照要求提交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安置房认购协议、契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备案变更说明等相关材料。市住建委审查了申请材料并经过权属审核等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为李恒斌颁发涉案房产证。将原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某房屋登记为涉案房屋。殷卫元不服市国土局向李恒斌核发涉案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7月13日,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京国土籍[2015]295号作出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涉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以市国土局为被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应诉。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京国土籍[2015]295号作出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市国土局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履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时,应当作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李恒斌提交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安置房认购协议、契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备案变更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申请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大兴住建委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过权属审核等程序,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于2015年5月5日为李恒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且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殷卫元在孟庆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所确定属于孟庆明房屋的法律文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殷卫元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为李恒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殷卫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殷卫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殷卫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