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黄凤焕、李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黄凤焕,李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41415-x。负责人张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焕,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李延华,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黄凤焕、李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焕、李延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凤焕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循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以该额度协议为主合同,签订相关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并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延华作为被告黄凤焕的妻子,承诺相关债务为其共同债务。依据额度协议及相关的抵押合同和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黄凤焕发放贷款5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凤焕签订的2013年抵贷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合同》;2、判令被告黄凤焕、李延华立即共同偿还向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5日的贷款本金397837元、利息5647.48元,2016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原告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原告通过处置被告黄凤焕名下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凤焕、李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凤焕作为借款人、李延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函一份,其上载明:“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李延华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到债务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凤焕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贷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黄凤焕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6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61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2014年1月3日,原告与黄凤焕又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贷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黄凤焕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6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凤焕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房地产权利人为黄凤焕,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抵押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凤焕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贷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凤焕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黄凤焕发放借款56万元。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此笔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期数60期,执行月利率为6.93‰。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凤焕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自2015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至今逾期11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黄凤焕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7837元、利息、罚息合计24604.8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57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循环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抵押权证、贷款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凤焕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凤焕发放借款,被告黄凤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延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被告李延华应该与被告黄凤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凤焕提供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574元,公告费6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黄凤焕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贷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黄凤焕、李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本金397837元、利息、罚息合计24604.84元。三、被告黄凤焕、李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397837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四、被告黄凤焕、李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律师代理费22574元,公告费600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就被告黄凤焕设立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收取10872元,由被告黄凤焕、被告李延华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