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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孝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孝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栋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孝刚,男,汉族。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孝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平,被上诉人曹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曹孝刚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到原告“天城公司”处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4月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驻长治煤炭瓦斯抽放项目部潞安集团司马煤业井下作业时,不慎致其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长人社工伤(2014)7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曹孝刚为工伤。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长劳鉴委字(2015)7-156号文鉴定被告曹孝刚为等外级伤残,确认被告曹孝刚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曹孝刚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天城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67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800元、住院陪侍费4000元、工伤鉴定费475元,共计47945元。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城公司”支付被告曹孝刚住院期间陪侍费(3833元×60%)÷30×40天=30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x40天=800元、停王留薪期间工资3745元/月X10个月=37450元、工伤鉴定费4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791元,此款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孝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原告“天城公司”认可被告曹孝刚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被告曹孝刚应依法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天城公司”诉称未收到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程序违法,且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没有专家认可,被告曹孝刚也未康复治疗,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不应被采信。本院在审理���程中,通过原告“天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中,反映出原告“天城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答辩中对该该两份证据曾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天城公司”自此已经知晓该两份证据的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天城公司”如果不服,应当最迟于60日内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最迟于3个月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天城公司”未进行该程序,且原告“天城公司”现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天城公司”诉称被告本身左踝关节存在骨刺,被告曹孝刚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曹孝刚要求原告“天城公司”返还1000元押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天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天城公司对(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申请撤销,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停工留薪期决定后未给上诉人送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曹孝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长治县,长治县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420元,十二个月共17040元,被上诉人曹孝刚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上诉人天城公司支付费用共计47945元,劳动争议的金额已超过长治县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故(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天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关于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天城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已经知晓该两份证据的存在,天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存有争议,但其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认定事实清楚。天城公司不服(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其仅判决驳回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对(2015)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使本案缺少执行依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孝刚住院期间陪侍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共计41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军审判员申晓军审判员 任     虎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梦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