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任利祥、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贺马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祥,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贺马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242号原告任利祥,男。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月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马保,男。原告任利祥与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贺马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祥、被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高、被告贺马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祥诉称,原告任利祥与被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高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祥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4个月归还,违约金每日5%,被告贺马保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物的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9万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5分);被告贺马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给原告出具过50万元借据,但只收到3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按月4分计算,承认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愿意归还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给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贺马保辩称,我是通过张天才认识马月高,当时马月高同我说用我的土地证进行融资,取得贷款后在荒山种树,后我委托马月高办理贷款事宜,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应由马月高归还原告借款,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欲证实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马月高,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证据二、土地证、评估统计表、担保人身份证、担保承诺书,证实贺马保愿将自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资质押担保。被告马月高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贺马保提交证人张天才证言,证实贺马保的用土地证为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资质押担保,但并未担保马月高和任利祥间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马月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该借条是自己书写,但只收到30万元,其余20万元未收到。被告贺马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自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资质押担保,并非对该案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贺马保提交证人张天才证言,被告马月高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那是担保人与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间的事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月高的行为代表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对证人张天才的证言所要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任利祥、被告马月高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马月高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4个月归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逾期违约金每日按5%计算,被告贺马保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物的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36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任利祥起诉要求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贺马保自愿为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保证,也应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因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借款的月利息为4分,原告当庭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高辩称其只收到30万元,因为和原告关系较好就打了50万元的借据。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利祥借款464000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83520元(以借款本金464000元为基数,借款利率按月率1.5%的标准计算);被告贺马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太原市祥瑞惠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贺马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