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娜与蒋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娜,蒋伶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458号原告:罗娜,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蒋伶莉,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罗娜与被告蒋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兴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伶莉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蒋伶莉向原告罗娜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民生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由原告罗娜取款20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蒋伶莉,并由被告蒋伶莉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蒋伶莉于2014年5月29日以手头不便为由只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被告蒋伶莉无答辩意见。原告罗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业务受理单,被告蒋伶莉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罗娜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罗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蒋伶莉向原告罗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娜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4月21日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蒋伶莉身份证号:….日期:2014.3.21”。同日,原告罗娜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取款20000元并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蒋伶莉。2014年5月29日,被告蒋伶莉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2014年3月21日,被告蒋伶莉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罗娜向被告蒋伶莉提供借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蒋伶莉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罗娜诉请被告蒋伶莉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4月21日本息一并归还,但并未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罗娜诉请被告蒋伶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被告蒋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伶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罗娜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伶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兴秀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