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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4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红云与杨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云,杨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红云,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焦,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云与被执行人杨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产权证号:20**),该房产有抵押,本院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无存款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姐姐杨某支付执行款4000元,现被执行人刚刚出狱,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杨焦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本案执行费1100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