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卫华与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华,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899号原告:杨卫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伊宁路。法定代表人:吕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波,男,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系杨建波表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杨卫华诉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源公司)、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丰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邦先,被告杨建波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卫华诉称:原告杨卫华给被告丰禾源公司开发的丰禾源项目提供建筑材料,经结算后,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欠原告杨卫华材料款76440元。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一直拖欠拒付。原告杨卫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支付材料款76440元;2、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支付逾期利息2293.2元;3、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丰禾源公司辩称:1、被告丰禾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丰禾源公司是发包方,不属于承建方,丰禾源工地所用材料费不应当由发包方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使用方付款;2、该材料款由被告杨建波与原告杨卫华进行结算,被告丰禾源公司并未与原告杨卫华进行结算。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杨卫华对被告丰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波答辩称:被告杨建波对欠原告杨卫华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丰禾源宾馆综合楼三段(甲方)与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乙方)签订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GRC欧式构件销售合同书,由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向丰禾源宾馆综合楼三段提供欧式窗套32套,单价480元,合计金额15360元,廖泽明在甲方处予以签字确认,杨卫华在乙方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处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丰禾源宾馆综合楼三段(甲方)与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乙方)签订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GRC欧式构件销售合同书,由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向丰禾源宾馆综合楼三段提供欧式窗套143套,单价480元,合计金额68640元,廖泽明在甲方处予以签字确认,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杨卫华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0日,杨建波出具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审批单,内容为:一、项目名称新疆塔城丰禾源项目部,二、结算金121440元(壹拾贰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三、已付金额45000元(肆万五仟元整);四、欠付金额76440元(柒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杨建波在总经理处签名,肖莉在财务处签名,廖泽明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确。该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杨卫华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庭审中,杨卫华陈述其以个人名义与廖泽明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书上未盖新疆塔城市邦特装饰材料厂公章。被告被告丰禾源公司、杨建波对原告杨卫华的诉讼主体无异议。杨建波认可其属于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廖泽明及肖莉都由其雇佣及欠杨卫华材料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波是否应当对欠原告杨卫华的材料款30035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杨卫华与被告杨建波雇员廖泽明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因该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故该购销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杨建波与原告杨卫华结算时对廖泽明与杨卫华签订购销合同中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杨卫华支付材料款。原告杨卫华要求被告杨建波支付材料7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原告杨卫华与廖泽明订立的购销合同上签字,其也未在被告杨建波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杨卫华要求被告塔城市丰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材料7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杨卫华与被告杨建波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其要求被告杨建波支付逾期利息2293.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卫华要求被告杨建波支付逾期利息22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卫华支付材料款76440元、逾期利息2293.2元,合计7873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4.17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024.17元,由被告杨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