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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汤白中与孙懂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白中,孙懂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658号原告:汤白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中,安岳县周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懂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员工。原告汤白中诉被告孙懂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孙懂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000.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5日13时38分许,被告孙懂慧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安街口时,与前方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懂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汤白中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汤白中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7天,并门诊随诊,两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87676元,原告还尚余一部分医疗费在该次诉讼中主张。4、汤白中身份情况:汤白中出生于1952年9月10日,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护建乡桤木村居民。5、鉴定情况: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颈椎存在轻度退变,属于自身退行性改变,目前原告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原有自身退变的基础上再次作用所致,对比车祸致枢椎双侧椎弓骨折等颈部损伤,自身退变参与作用相对较小,参与度建议为25%,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建议为75%,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6、鉴定费:2040元。7、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4053.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核定金额为4053.1元,以上费用并不包含在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懂慧辩称发生在2016年3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5元(15元/天×67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7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5236元(140.2元/天×180天)本案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且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表,计算得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123.69元/月,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发放了原告2015年11月工资169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3052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27.6元(43714元/年×17年×20%)。原告汤白中虽为农村居民,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已经暂住在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宿舍内,该宿舍位于嘉兴市常安街156号,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原告鉴定前一日为63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计算17年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也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对于参与度问题,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中的过错,更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故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148627.6元。本院对两被告辩称应按照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但交通费损失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及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酌定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8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辅助器具费的票据金额为208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23052元、残疾赔偿金148627.6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01832.7元。因被告孙懂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792.7元(201832.7元-2040元)。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懂慧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白中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9792.7元;二、被告孙懂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白中其余损失2040元;三、驳回原告汤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汤白中负担18元;由被告孙懂慧负担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