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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行审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尚坦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尚坦(唐河县丰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长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8行审203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尚坦(唐河县丰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长建分公司),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尚坦系唐河县丰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长建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尚坦经销不合格及伪造厂名化肥,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唐工商处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一项中的第1决定和第二项中的第2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清扬审判员  党付省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彦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