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52号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9431797-4。法定代表人:时洪兵,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黄兰村过溪八斗嘴,组织机构代码55506706-5。法定代表人:冯成杰,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使用,租用了原告所有的ABG7820摊铺机一台、BM202AHD-2压路机一台、胶轮压路机一台,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每使用一个月支付租金85834元;2、被告应及时按合同支付租金,否则每日按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若发生纠纷,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合同,并开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注明了被告使用原告设备两个月,租金为171668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付清该租赁费用。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71668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7652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2014年12月9日,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出租人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的ABG7820摊铺机一台、BM202AHD-2压路机一台、胶轮压路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年租金为103万;设备租金按月结算,设备进场一个月后付月租金,每使用一个月支付租金85834元,设备撤场十日内付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承租人应及时按合同支付租金,否则每日按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而且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撤出设备,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租金计算起始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做出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协商未果,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12日,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双方代表签订一份书面结算单,载明:2014年12月10日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向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租赁沥青摊铺机一台及压路机设备一台,租期至2015年2月10日为期2个月,累计租金171668元。因设备原因承租人提出终止合同。以上租金在2015年2朋17日付清。但是,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设备租金1716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书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是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二个月的设备租金17166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否则每日按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自行减少了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设备租金171668元;二、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昌达路桥有限公司违约金37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宁德市艺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陶秀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