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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毕方新与刘建刚、陈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方新,刘建刚,陈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700号原告:毕方新,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建刚,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陈龙霞,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毕方新与被告刘建刚、陈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刚、陈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方新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建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建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婚姻状况登记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刚、陈龙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建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示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向毕方新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建刚,2012年9月10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建刚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示借据,内容“借据,今借毕方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建刚,2012年12月16日”。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刘建刚按月息2分给付过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个月的利息,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建刚、陈龙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刚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共计1600元应认定为本金,应予折抵。被告刘建刚与被告陈龙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陈龙霞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刚、陈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刚、陈龙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方新借款本金78400元(80000元-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