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874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3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浙0726刑初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其灵(已判刑)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幢1号602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钟某放在室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82元的黑色魅族手机、一只金色OPPO牌手机和400元人民币盗走。现白色苹果4手机,黑色魅族手机,白色oppo牌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0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其灵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5栋401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何某甲放在室内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3、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其灵窜至浦江县中山南路财富金座103号,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室内的500元左右人民币和一只美图手机、一个苹果ipad4盗走。4、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其灵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6栋402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陈某丁放在室内的1100元人民币和一只土豪金苹果6S手机盗走。5、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其灵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9栋602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室内的3400余元人民币和两只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6、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浦江县月泉西路二区1排1号301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毛某放在室内的11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窜至楼下201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陈某戊放在室内的600余元人民币盗走。7、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浦江县小西门巷41号,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因被害人王某乙及时某,偷了件衣服后逃离现场。8、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窜至浦江县晶都二区11栋二单元302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室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945元的苹果IPAD和600余元人民币盗走。现苹果ipa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8栋402室,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因被害人何某乙及时某,未到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共计14347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1700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354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其灵的供述,被害人钟某、何某甲、王某甲、陈某丁、吴某乙、王某乙、何某乙、朱某、毛某、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平板电脑发票复印件,包装盒复印件,IPAD电脑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继续向三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判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