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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汉如与冯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如,冯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921号原告:冯汉如,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四村新区**号。被告:冯卿斌,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二村新区**号,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冯汉如为与被告冯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如、被告冯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如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2014年12月31��前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卿斌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如果有能力还款的话就不会进来了,利息能不能给我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汉如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