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勒德、苏依勒图与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巴玛加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勒德,苏依勒图,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巴玛加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勒德,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铁木尔(系上诉人苏勒德弟弟),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依勒图,男,196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017620-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体育场东5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成,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红,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玛加布,男,1985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苏勒德、苏依勒图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巴玛加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勒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铁木尔、上诉人苏依勒图的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和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丽红、被上诉人巴玛加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勒德上诉请求:1、本人并没有办理贷款,贷款是阿丽玛找到担保人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是阿丽玛通过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理的贷款,贷���被阿丽玛所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归还8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责任。2、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给上诉人的合同是格式化合同,且没有向上诉人解释清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上诉人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没有参与签订担保合同等程序,是阿丽玛与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共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苏依勒图上诉请求:上诉人2013年10月25日只是在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苏勒德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未在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为苏勒德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故意隐瞒,不告知有关风险及该笔贷款的实际发放人的信息,先在2013年10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后在2013年12月16日再让苏勒德与阿��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笔贷款担保转嫁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风险。故苏勒德的贷款程序违法,上诉人与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无效。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辩称,1、2013年12月,经答辩人审查,苏勒德符合政府关于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条件的情形,经其担保人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同意后委托农村商业银行给苏勒德发放了政府贴息扶持贷款,有苏勒德签订的借款申请、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答辩人及答辩人与担保人签订的《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凭证及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未能偿还贷款由答辩人代偿的还款凭证等为证,因此苏勒德对向答辩人申请政府贴息贷款并由农商行发放贷款一事,完全是熟知并清楚内容的。2、根据苏勒德、苏依勒图、巴玛加布、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中第一段内容可知,苏依勒图是同意为苏勒德进行担保,其对苏勒德向答辩人申请政府贴息贷款并委托农商行发放贷款一事,完全是熟知并清楚内容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巴玛加布辩称,其同意苏依勒图的意见。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勒德被批准获得政府贴息就业贷款,于2013年12月16日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2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原告为苏勒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罚息)与原告分别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勒德未能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于��案受理前原告曾将苏勒德、苏依勒图、巴玛加布诉至法院,后原告以无法查找联系被告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6)内2921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两份、《授信审批书》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在卷资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中心为被告苏勒德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000元本息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后,与苏勒德之间形成债务追偿法律关系,苏勒德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为苏勒德的8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罚息)与原告分别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在上述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二人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强制执行费的主张,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勒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7.625‰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对判决第一项被告苏勒德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承担连带保证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勒德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苏勒德承担,被告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承担后有权向苏勒德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苏勒德被批准获得政府贴息就业贷款,于2013年12月16日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2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苏勒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并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同时应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要求,苏依勒图、巴玛加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罚息)与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分别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苏勒德未能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向苏勒德行使追偿权。上诉人苏勒德主张其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没有参与签订担保合同等程序,贷款是阿丽玛找到担保人苏依勒图、巴玛加布,是阿丽玛通过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理的贷款,贷款被���丽玛所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归还8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责任。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给上诉人的合同是格式化合同,且没有向上诉人解释清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从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特别提示”均可以看出借款人是苏勒德且苏勒德对向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政府贴息贷款并由农商行发放贷款一事,是熟知并清楚内容的,故对上诉人苏勒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依勒图主张其是在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苏勒德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未在阿左旗农村商业银行为苏勒德提供担保。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协议,后苏勒德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程序违法,担保协议无效。2013年10月25日苏依勒图与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中明确规定苏依勒图自愿为苏勒德提供担保,对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发放捌万元小额担保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应当在提款前按照要求提供担保,并且担保合同已生效,因此担保合同应该是在借款合同之前,故苏依勒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勒德、苏依勒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苏勒德、苏依勒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双 玫审 判 员 范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迎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