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红彦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250号原告李红彦,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瓦窑沟乡龙泉坪村下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2********。委托代理人尤江涛、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红彦与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他通过被告在卢氏设立的营销网点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保险车辆为原告家庭自用豫M×××××号长城牌旅行客车。具体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205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5月25日6时30分,经原告同意驾驶人杜云书驾驶该被保险车辆,由卢氏驶往灵宝,行至杜关镇1038公里路段处,碰撞到路边桥墩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驾驶人杜云书,乘车人叶付民受伤,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第一时间,原告即向被告履行报警义务。2015年7月17日,卢氏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经被告定损,认定原告车辆报废,已无修复价值。他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全部理赔申请材料,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他保险赔偿金共计1035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应当提供驾驶司机的驾驶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资格;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是否全损也不确定,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如果涉案车辆实际全损的话,他公司赔偿后对涉案车辆具有残值的所有权;他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农合医保部分,误工费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25日6时30分,豫M×××××号轿车由卢氏驶往灵宝在10209国道杜关镇1038公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杜云书、叶付民受伤以及该车受损,杜云书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豫M×××××号轿车商业险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发票一份。证明豫M×××××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的事实,保单号分别为:68301080220150004512,车辆损失险为9205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元,乘客10000元的事实,豫M×××××号轿车投保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的事实,该不计免赔责任险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3、侯杰调查笔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氏签约以及查勘员出具的理赔调查笔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并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派出了卢氏签约以及查勘员侯杰进行理赔处理的事实,该事故车辆已经完全报废,没有维修价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做出全损决定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直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的事实。4、司机杜云书、乘客叶付民医疗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司机杜云书住院花费29392.02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理赔10000元的事实。乘客叶付民住院花费1516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理赔1516元的事实;5、司机杜云书、叶付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伤者赔偿的事实,支付了数额共计35000元。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交警队单方面作出的,程序有问题;对证据2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在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对证据3是单方调查,请法院依法调查,车辆是否报废不能确定,他公司没有出具正式文书确认,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赔付,不应按最高额的约定赔付;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应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对证据5收条当中的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法院应不支持。因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交警队单方面做出来的,程序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依法作出的,形式合法,程序正当,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太平河南分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太平河南分公司认为系单方调查,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太平河南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太平河南分公司认为收条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不予支持,因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杜云书驾驶豫M×××××号轿车由卢氏驶往其灵宝工地,在209国道杜关镇1038公里路段处,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桥墩,造成驾驶员杜云书、副驾驶叶付民受伤,及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云书、叶付民均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杜云书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头部撕裂伤等伤情,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9392.02元。叶付民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516元。该次事故经卢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云书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达成如下协议:一、杜云书承担豫M×××××号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二、杜云书、叶付民医疗费用由杜云书承担。三、此事故即做完全处理。另查明,涉案豫M×××××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李红彦,价税合计120000元,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05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太平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侯杰于2015年7月21日向驾驶车辆的杜云书作了车辆保险调查笔录,侯杰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李红彦所有豫M×××××车辆由于损失严重没有维修价值,报经上级公司研究决定推定为全损,故不能私自维修,赔偿金额待定。”后双方因该车辆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为杜云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叶付民垫付医疗费151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彦向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太平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商业险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原告李红彦的投保车辆豫M×××××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杜云书、叶付民受伤,杜云书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此太平河南分公司应按照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对原告李红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最高额为92055元,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车辆损失严重,公司研究决定推定全损,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最高保险价值给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红彦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主张为杜云书、叶付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但其是否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权利,则应根据保险法规定来确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应当是被保险人需向除自己之外的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不应属于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另,原告出具的保险单附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李红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杜云书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乘车人叶付民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叶付民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为叶付民垫付的医疗费15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杜云书自身的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杜云书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3571元,(其中车辆保险金92055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豫M×××××车辆的残值所有权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李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其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