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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光华与杨孝甫,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华,杨孝甫,秦家容,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548号原告杨光华,女,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XX、蔡超,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孝甫,男,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秦家容,女,生于1966年5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希(系秦家容之侄),男,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01027-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白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孝甫,董事长。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00000049719)。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与岷江东路交汇处天山南路二段**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孝甫,董事长。原告杨光华诉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皇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蔡超,被告杨孝甫及被告嘉皇公司、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孝甫、被告秦家容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华诉称: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4月9日,被告杨孝甫和嘉皇公司因缺乏资金作为借款人,被告天维公司作为担保人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10,000元。双方主要约定月利率为2%,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对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杨孝甫。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决:1、由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嘉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40,000元;2、由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嘉皇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7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以2,2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3、由被告天维公司对前述1、2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孝甫、天维公司、嘉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家容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孝甫、秦家容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杨孝甫作为被告嘉皇公司、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房地产等开发工作。2012年9月前,原告与被告杨孝甫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4月9日,被告杨孝甫和嘉皇公司因缺乏资金作为借款人,被告天维公司作为担保人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10,000元,并由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主要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9月21日两笔,本金分别为1,25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2012年11月9日两笔,本金1,2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013年4月9日本金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另外,在2012年9月21日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的借条上备注:“该款由李心凤、刘锡兰、杨万平、刘晗、李素群组成”。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前述借款分别支付给了被告杨孝甫。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共计1,670,700元(全部用于偿还2012年9月21日1,250,000元的借款部分本金及至2016年9月21日前的相应利息,其中转杨万平三笔共计344,500元,转杨光华100,000元,转刘晗两笔共计146,000元,转刘锡兰223,300元,转龚家兰两笔共计100,000元,转李兴凤756,9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致确认为4,240,000元(其中欠2012年9月21日1,2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78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孝甫和嘉皇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710,000元至今尚欠4,24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家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杨孝甫个人债务,并且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该由杨孝甫个人偿还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属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天维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华借款本金4,240,000元;二、由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光华借款利息(其中以7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以2,2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三、由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0元,减半收取27,460元,由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