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与陈辉、汤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阳,陈辉,汤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30号原告:赵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被告:汤爱萍。原告赵向阳诉被告陈辉、汤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辉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汤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阳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陈辉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汤爱萍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陈辉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汤爱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陈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汤爱萍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辉按月利率2分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被告陈辉、汤爱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赵向阳与被告陈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汤爱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同日,原告赵向阳向被告陈辉汇款50万元。被告陈辉除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汤爱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赵向阳与被告陈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陈辉拖欠原告赵向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汤爱萍系担保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向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汤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陈辉、汤爱萍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