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永权、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永权,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599号原告:孙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理人:孙庭宝,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常晨,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永权,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克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永权、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常晨,被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权、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16年6月9日17时00分,王永权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S312省道行驶至312省道77公里100米处,与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及其摩托车车上乘员孙敏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权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无责任,当事人孙敏无责任。孙某受伤后,在就近的长山卫生院包扎,后被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746.84元。出院处理意见:注意休息1周,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因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165.84元、护理费913.76元(8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8天+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69.60元。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其公司在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不计免赔),孙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王永权是其公司雇佣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孙某诉请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数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王永权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7时00分,王永权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312省道行驶至312省道77公里100米处,与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2人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孙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于当日在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村卫生室清创缝合后入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8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为此共支付相关医疗费、检查费4165.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王永权为该公司雇佣人员。该车在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以下简称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淮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6000元,孙某领取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敏认可其领取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来安县家宁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王永权的驾驶证、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护理费,孙某住院8天,其主张114.22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住院8天,其主张3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450元,孙某住院8天,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周,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为450元[(8天+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孙某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孙某受伤、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孙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8天+7天)30元/天]、护理费913.76元(114.22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69.60元。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永权系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孙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因本起事故还造成了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必要份额,根据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情况,结合本案的赔偿数额,孙某的医疗费用4855.84元(医疗费41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某的其他损失2013.76元(护理费913.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需赔偿孙某各项损失6869.60元(4855.84元+2013.76元),因事故发生后,孙某领取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元,故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尚需赔偿3869.60元(6869.60元-3000元)。王永权、人民财保淮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3869.60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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