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友灯、张友灿、张庆东、陈华龙、张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友灯,张友灿,张庆东,陈华龙,张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456号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友灯,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友灿,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庆东,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执行人陈华龙,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健华,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友灯、张友灿、张庆东、陈华龙、张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友灯、张友灿、张庆东、陈华龙、张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友灯、张友灿、张庆东、陈华龙、张健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本院网络多次点对点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张友灯、张友灿、张庆东、陈华龙、张健华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字第145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胡初文审 判 员 陈红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简秋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