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薛军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朱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198号原告薛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成,职务支队长。第三人朱小春。原告薛军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11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小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军于2016年8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薛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薛军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