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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卫东、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刚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东与上诉人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好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卫东上诉请求:1、改判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可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为128745元,上诉争议金额为38468.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居住和收入证明均为属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于本案事故前在深居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深圳市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xx店的超市区经营大米专柜,并以黄某某的名义与百分好公司签订了《深圳市百分好购物中心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案外人黄某某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确认在上述期间内,系上诉人王卫东实际经营该大米专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清单、专柜付款结算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也可以客观反映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经营该大米专柜的事实,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显示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每月确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居住证、银行流水、经营合同书、专柜付款结算单、送货清单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有效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百分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无需支付赔偿款;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设备系载货升降机(下简称“升降机”),并非货梯。涉案设备额定载重为450KG,以液体泵站作为驱动装置,通过液压油缸和链条连接带动作业平台,运行在垂直的刚性导向装置之间用于运转货物的起重机械(详见证据三),故未达到新《特种设备目录》辛升降机的额定载重范围,且其符合《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2012)中的3.1条简易升降机的定义,应认定为简易升降叽,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货梯”。二、上诉人已履行提醒、警示和劝阻义务,且事后及时救助,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升降机附近一直张贴有“严禁载人限载450kg”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注意事项”。“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无关人员请勿进入作业场所”,上诉人已尽到了提醒和警示的义务。2、上诉人在得知升降机发生故障后,相关人员先后赶往现场,并立即对发生故障的升降机进行维修。3、被上诉人擅自进入升降机内围观前后,上诉人曾多次劝阻其离开事故现场,但被上诉人并未理睬,继续在升降机内围观,以致升降机掉落时发生受伤事件。4、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并派人陪同被上诉人前往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上诉人先后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680.7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升降机旁一直有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注意事项”。升降机发生故障后,上诉人立即派人前往维修,且在维修前后多次劝阻被上诉人离开事故事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及时求助,故上诉人在此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百分好公司针对王卫东的上诉,答辩称,王卫东提供的《深圳市百分好贸易中心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系黄某某与我方签署,王卫东是作为黄某某的员工,代为送货、结算货款,系其职务行为,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系房东单方出具,不是公安机关或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具法律效力,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卫东的残疾赔偿金。王卫东针对百分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百分好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王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81.5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7691.6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252.2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18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6月27日21时40分许,原告用被告所属的超市购物车给客户送货的过程中,准备使用货梯下一楼时,货梯从一楼升至二楼时,货梯就卡在一楼与二楼之间就停止了,原告就通知超市的主管程武彬,程武彬过来处理后无果,就通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和电工吴汉存,随后超市的总经理龙迪明与成某某、吴汉存一同来到货梯现场,并指挥处理货梯的故障,当时原告与成某某在货梯内打算用钢管将叉车卡住部分撬出来,此时货梯突然下坠,导致原告与成某某一同受伤。二、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及陪护叁月,抬高患肢及加强营养。三、有无达成赔偿协议:无。四、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680.74元。五、有无报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报警,无询问笔录。六、有无鉴定结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有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两个x级。七、涉案货梯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情况:被告确认为其所有及管理。八、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4680.84元,其中1680.84元有发票为证,3000元是信用卡刷卡方式结算,并要求抵扣3000元医疗费。原告称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680.84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1680.84元,原告并未主张;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已在与被告的货款中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已在与被告的货款中结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9381.54元,应抵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故法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8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请求19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691.61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不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而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根据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写明陪护叁月,再加上住院天数,故原告需陪护的护理天数为109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真实工资情况,故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17691.61元(58431元/年÷12个月÷30天×109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法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5、误工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误工时间和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2015年6月28日至休假最后一天,共计109天,被告则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03天。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按2015年度零售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薪酬70191元计算,而被告主张误工费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及陪护叁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法院确定原告的休息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持续至休假最后一天,共计3个月19天。关于月平均收入,原告从事零售业,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按2015年度零售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薪酬70191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近两年收入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答辩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显属不公平和不合理,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误工费为21252.28元(70191元/年÷12个月×3个月+70191元/年÷12个月÷30天×19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25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必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书编号:粤南[2015]临鉴字第3568号),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定为两个x级伤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为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故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1%=26940.3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临鉴字第3568号)鉴定意见第二条:“被鉴定人王卫东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此为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司法鉴定费属于合理开支,且与本案有关,故法院对原告请求鉴定费2800元亦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x级的情况,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1至10项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28965.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因涉案货梯坠落所致,被告为涉案货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涉案货梯发生故障时,被告擅自让没有维修资质的人员进行维修,也没有对维修现场采取安全保障的措施,导致货梯坠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明知货梯发生故障,而进入货梯内的维修现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七成,原告自行承担三成。根据以上查明核定的损失,确认原告此次事故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90276.03元(计算公式128965.7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卫东在本案事故中应获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0276.03元;二、被告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卫东支付赔偿款90276.03元;三、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卫东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卫东提交的黄某某与百分好公司签署的《深圳市百分好贸易中心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黄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与百分好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系一年一签,第一次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日。王卫东一审提交了2014年1月到2015年6月的《送货清单》,王卫东在其收货单处签字,王卫东主张《送货清单》是米业公司送货时其收货的证明。王卫东还提交《百分好购物中心专柜付款结算单》,王卫东作为领款人签字。王卫东称超市统一收银,超市每月扣除费用后将余款退给王卫东。王卫东主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大米专柜的实际经营人。百分好公司认可与黄某某所称的历次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书的情况,亦认可《送货清单》和《百分好购物中心专柜付款结算单》中王卫东的签字,但称王卫东系代黄某某结算,其只是黄某某的员工。百分好公司称涉案升降梯不应载人,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还未到载货或者载人的阶段,只是王卫东不懂维修知识,不应在升降机里面,但经劝阻王卫东仍不出来。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涉案升降梯发生事故时并非出于王卫东载物或王卫东乘坐的载人阶段,故百分好公司对升降机只能载物不能载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百分好公司主张其对王卫东尽到了劝阻义务,但王卫东不愿出来,导致受伤。首先,百分好公司并未提供现场录像等证据证明其劝阻王卫东的事实,百分好公司有关劝阻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而其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王卫东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百分好公司仅依其口头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存在劝阻王卫东在升降机内参与维修的事实。其次,涉案升降机在发生故障时,百分好公司派员到场予以维修,但百分好公司不能证明相关维修人员具有维修升降机的资质,且百分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维修现场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故百分好公司在升降机维修中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王卫东受伤的重要原因。第三、王卫东自称在二楼等待升降机,升降机在上升过程中被卡住。在此情形下,王卫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己不具备维修升降机的资质,不论有无他人提出帮忙的要求都应审慎关注自身安全,不应进入升降机内。故王卫东亦应自行承担其受伤的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认定百分好公司和王卫东的责任,存在不当,双方应各承担同等责任,百分好公司应对王卫东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卫东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残疾赔偿金。虽然王卫东未提交公安机关、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对王卫东在深圳市百分好购物中心大米专柜工作的事实均予确认,无论王卫东是该大米专柜的实际经营人或员工,王卫东从2014年1月开始即从事大米专柜工作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工作于深圳,则其生活于城镇的主张即可成立。综上,王卫东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卫东应得残疾赔偿金为90085.6元(40948元/年×20年×11%),双方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故王卫东各项赔偿总额为192111.03元。据此,百分好公司应赔偿王卫东96055.5元(192111.03元×50%)。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百分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154号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王卫东在本案事故中应获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6055.5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154号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王卫东支付赔偿款计96055.5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王卫东负担1024.5元,上诉人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王卫东负担1028.5元,上诉人深圳市百分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