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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刘大卫、周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刘大卫,周丽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67号原告:杨丽萍,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刘大卫,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周丽琳,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丽萍诉被告刘大卫、周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被告周丽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大卫以家庭需求借款为由,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认可借到原告本金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并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刘大卫出具了《借条》、《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3600元(此违约金按6个月计,280000乘以24%除以12乘以6等于336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交通费1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琳答辩称:该债务我不清楚,之前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识原告。被告刘大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1、民间借款协议;2、借条;3、收条。欲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大卫以家庭需要借款为由,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同时出具了《借条》、《收条》给原告,认可借到原告本金280000元,借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36%,并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现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证据二、1、业务受理单(中国民生银行);2、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及2014年5月12、13日,实际通过银行转款及自动柜员机转款方式借给被告刘大卫合计250000元;证据三、结婚证,欲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需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偿还,被告周丽琳身份关系适格;证据四、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发票联。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乘机从昆明到保山往返机票及机场过路费、油费,去保山找被告刘大卫要钱,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手机截图。被告周丽琳质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刘大卫、周丽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周丽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借款相对方被告刘大卫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发票联原告庭审中认可系其他地方取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证据二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丽萍向被告刘大卫转款2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到1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大卫转款合计5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包含之前未归还的本金250000元,所欠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自借款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金。并约定,被告刘大卫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应向原告双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收回本金。被告刘大卫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假设发生被告刘大卫不按期归还原告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情况发生,原告为实现债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委托代理费等,均由被告刘大卫承担。当日,被告刘大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从昆明来回保山支付机票123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刘大卫与被告周丽琳于198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大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大卫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系前期借款本金250000元,加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0000元得出,该30000元的利息因还未支付至原告,故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000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刘大卫向原告归还实际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0000元,两项合计27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80元,借款协议对交通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丽琳亦认可被告刘大卫之前在保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卫支付交通费机票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费50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琳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大卫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卫、周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丽萍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刘大卫、周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丽萍违约金人民币33600元;三、被告刘大卫、周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丽萍交通费人民币1230元;四、驳回原告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3元由被告刘大卫、周丽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