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又刚、苏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又刚,苏瑞玲,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逄颂,苏晓红,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于明昌,孙宝娟,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9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719168。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又刚,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苏瑞玲,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百埠庄社区居委会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8368591X。法定代表人王又刚,职务经理。被告逄颂,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苏晓红,女,汉族,1981年7月28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138号甲107户,组织机构代码053058927。法定代表人逄颂,职务经理。被告于明昌,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孙宝娟,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96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58264。法定代表人孙宝娟,职务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又刚、被告苏瑞玲、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逄颂、被告苏晓红、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明昌、被告孙宝娟、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39674)。合同约定:被告王又刚授信额度为7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王又刚、被告逄颂、被告于明昌组成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联保成员控制企业,为被告王又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王又刚发放7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现此项贷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又刚偿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553117.7元,利息、罚息等67186.0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5531.17元;2、判令被告王又刚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承担的律师费31291元;3、判令被告王又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判令其他八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第1、2、3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又刚、被告苏瑞玲、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逄颂、被告苏晓红、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明昌、被告孙宝娟、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又刚、被告苏瑞玲、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逄颂、被告苏晓红、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明昌、被告孙宝娟、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39674),约定:第2条,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0万元,其中被告王又刚授信额度为70万元;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上述额度内使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5条,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11.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1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王又刚、苏瑞玲、逄颂、苏晓红、于明昌、孙宝娟,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丙方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又刚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有: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柒十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2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执行年利率9%。4、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又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117.7元。5、被告王又刚与被告苏瑞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逄颂与被告苏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明昌与被告孙宝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欠款明细表1份、结婚证3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又刚、被告苏瑞玲、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逄颂、被告苏晓红、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明昌、被告孙宝娟、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又刚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又刚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又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王又刚的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即5531.17元(553117.7元×1%)。被告王又刚与被告苏瑞玲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瑞玲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又刚、被告苏瑞玲、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逄颂、被告苏晓红、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明昌、被告孙宝娟、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明昌、被告逄颂、被告王又刚均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合同中同意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逄颂与被告苏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明昌与被告孙宝娟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现被告王又刚未按期还款,上述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又刚、被告苏瑞玲、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逄颂、被告苏晓红、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明昌、被告孙宝娟、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借款本金553117.7元,利息、罚息67186.06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5531.17元;三、被告苏瑞玲、被告青岛芊之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逄颂、被告苏晓红、被告青岛颂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明昌、被告孙宝娟、被告青岛瑞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